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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张*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张*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技术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技术学校的电教图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川**技术学校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253,711.86元及利息18,805元;2.诉讼费由四川**技术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技术学校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南充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现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四川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当地”理解成“建设工程所在地”错误。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因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并未提交仲裁协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59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四川**民法院审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技术学校承担。

二审另查明,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四号,四川省张*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和案涉工程地址为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工业园区。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因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而四川省张*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和案涉工程地址为四川省西充县,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当然理解为南充仲裁委员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双方并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起诉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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