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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