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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巴中市**有限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孝诉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合资子、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变更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指定举证期与答辩期,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企业承包关系,原告只能向巴中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地域管辖原则,其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巴中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巴中**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为巴中市福**司广元分公司,其分公司所在地位于广元市,而且就该分公司所争议的经营合同履行地也位于广元市。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本院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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