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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说谎,双方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在乐山工作、生活,通过朋友得知被告偶尔与前妻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未婚生育了一个女儿。在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前我还出资15万元首付给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子,并支付了两年按揭费用,也是我出钱装修的,原告要离婚必须先把钱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经常说谎,双方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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