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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熊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杜**,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准许,2015年5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熊*共谋在绵阳贩卖冰毒,后熊*联系到买家魏某某。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绵阳**开发区南区花园53栋1单元301室熊*家中与魏某某交易。公安机关获得该线索后,6月6日18时许进入熊*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卧室内查获白色晶状物两袋。经测试与检验,上述白色晶状物净重24.206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对于毒品的事情根本不知晓,案发当天他是到绵阳玩的。被告人熊*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他从唐某某处购买后准备用于吸食的,案发当天杨某某来找他时他带杨某某去姐姐家休息,后来魏某某来找他玩时公安机关就将他们抓获,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毒品是杨某某的,也没有杨某某交易毒品的证据,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瑕疵和缺陷,被告人熊*当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出毒品与杨某某无关,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无罪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熊*共谋贩卖冰毒后,被告人熊*打电话让其朋友魏某某帮忙销售,魏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成都驾车到绵阳后,被告人杨某某、熊*和魏某某在绵阳市**南区花园被告人熊*居住的房屋内会合,被告人杨某某、熊*让魏某某验货后,魏某某提出毒品不能结晶,要求取出少量冰毒让他带给购买毒品的人检验,随后魏某某离开熊*居住的房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居住的房屋将被告人杨某某、熊*抓获,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贩毒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藏在熊*卧室床头柜后一个黄色塑料袋,从黄色塑料袋中发现黑色茶叶小袋1个和卫生纸1团,内均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和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4.2066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熊*家主卧室内扣押串号为8636550225703018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该手机进行了电子勘验、同时调取了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的通话及短信详单,经过比对,发现电子勘验笔录和通话及短信详单内容相符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证实犯被告人杨某某、熊*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杨某某、熊*在经开区南区花园53栋1单元301室熊*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个人档案,证实2010年被告人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被告人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5.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川AT3W03长安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唐某某,住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7号1栋5单元2号,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6.毒品称量记录报告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员从经开区南区花园53栋1单元301室熊峰家中查获犯罪嫌疑人自称冰毒的黄色塑料袋1包经现场用电子秤称量,连包装共31.38克,拆除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4.37克;

7.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侦查员分别提取杨某某、熊*二人的尿液经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8.通话清单,证实杨某某的13981815781手机号码、熊*的18781132001手机号码及江**的15882829116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另证实杨某某的短信通讯记录上于2014年6月6日15:32:30和16:48:08秒两次给13408599936的号码发两条短信息。(与对杨某某所有的华为手机的电子勘验内容相符)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熊峰的母亲,证实案发当天她回家后警察在她家门口,她就配合公安机关打开房门,但门被反锁了,之后公安机关找锁匠将门打开,抓获熊峰,并在她的卧室内,抓了一个上身赤裸的青年男子。之后,警察就在卧室旁边的小卧室里搜出了一包塑料口袋包装的东西走,听潘所长说塑料口袋里面装的就是毒品;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5日,熊*联系他,要他帮他的朋友销点冰毒,第二天他就到了熊*家里,在家里看见了一个男子,该男子拿出冰毒让其验货,后借口拿点货让朋友看一下遂离开了;

1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熊*家中处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2.测试证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经测试一包净重8.5934克,另一包净重15.6132克;

13.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熊*家主卧室床上发现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照相固定,熊*家客厅沙发上发现一部黑色杂牌手机,照相固定(两部手机无扣押物品清单),从熊*次卧室床头柜角落搜出标注“星光乐巢KTV”字样的黄色塑料包装袋1袋,内有1个黑色茶叶小袋和一小团卫生纸,打开黑色茶叶小袋发现内有一透明塑料包装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打开一小团卫生纸亦发现有一透明塑料包装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现场照相固定后予以扣押:白色晶体状物24.37克、黄色塑料袋1个、透明塑料袋2个、黑色塑料袋1个、白色卫生纸2张,在物品持有人一栏中为空白,杨某某、熊*均拒绝签字,另公安机关在楼下地面停车位对杨某某的川AT3W03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有杨某某本人的驾驶证,余未见异常。

14.电子勘验笔录及刻录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时发现的短信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熊*、杨某某均辨认出对方,证人魏某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熊*、杨某某;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公安机关从熊*家里搜出的无卡手机是他的,没有电话卡,他原来的卡是13981815781,这个卡换到他在成都的那部电话上了。当天下午并没有使用这部手机,在2014年6月6日前的几天也没有用过,没有发过短消息,对2014年6月6日通话记录显示13981815781电话号码在德阳、绵阳均有通话记录不清楚,该电话卡不在他身上;

17.被告人熊*的供述,供述在2014年6月5日杨某某让他联系买家购买冰毒,他联系了一个叫魏某某的男子,准备购买。后来杨某某就拿了半个冰毒到绵阳其位于绵阳**区花园家中,魏某某就来试货,吸食了几口。然后又带走点了冰毒作样品离开了。一会儿,警察来打开门将杨某某和其本人挡获。并在卧室的床头柜把冰毒搜了出来;

18.另有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杨某某手机信息内容及毒品称重记录的光盘、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手印检验报告、涉案毒品术语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陈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对于毒品的事情根本不知晓,案发当天他是到绵阳玩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无罪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所提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他从唐某某处购买后准备用于吸食的,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经公安机关查证未查找到他所说的唐某某,被告人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而对于被告人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36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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