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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任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及第三人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社“某某”*幢*单元*楼*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万元,依法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否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反而让他人占有前述房屋,至今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社“某某”*幢*单元*楼*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即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诉争房屋已经于2010年11月就出售给第三人,并且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入住,原、被告是以借款签订的房屋合同,房屋备案是达到担保的责任,被告作为出卖方,同意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与原告的债务进行协商。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瑶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装修入住。原、被告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希望法院公平公正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第三人吴*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购买某某机械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组“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屋,总价款为40567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0年12月16日,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1月,吴*接收了讼争房屋。

2011年7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购买某某机械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组“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1年7月28日,该份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同日,某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购房款(某某)450000元,备注:转账(由四川某某房产代收),房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摘要、房款收据,第三人吴*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POS凭证、房款收据、税费收据、物管费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合同履行顺位的确定问题。某某公司和吴*通过与某某机械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某某机械公司享有平等的债权。但基于房屋的唯一性和不可分性,在某某公司与吴*均主张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法以同一房屋同时满足两方的请求。较某某公司而言,吴*签订合同在先、支付房款在先、合法占有在先。若支持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所签的合同,则在先的购房者不再愿意出资购房,而在后的购房者也无法预知是否还会有人后来居上,合同的执行成本相应增加,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将变得无比巨大,社会经济秩序也将受到影响。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某某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以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亦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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