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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开**责任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开**责任公司、达州市**有限公司、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四川省开**责任公司以企业发展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借期为3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6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由被告达**保有限公司、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省开**责任公司仍下欠本金298.25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开**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8.25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达**保有限公司、张**、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

2、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

3、保证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

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

5、借款借据;

6、借款申请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资金300万元,且另外三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已到期。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企业发展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为3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6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由被告达**保有限公司、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仍下欠本金298.25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8.25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达**保有限公司、张**、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仍下欠本金298.25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张**、孙**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亦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张**、孙**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252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700元;

二、被告达**保有限公司、张**、孙**对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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