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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明军与四川嘉**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合资、合作开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锦福宏苑”项目,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工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蒲明军合作开发通川区西外锦福宏苑项目合伙保证金100万元,若在三个月内不能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则无条件退款,否则视为欺诈”。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在《收据》上注明“此投资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退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再次汇款100万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蒲明军的投资款100万元,此款属于投资达州市西外通川区团包梁小区老年活动中心地块楼盘的开发合作。订于3个月内签订正式开发合作协议,要是不能签订正式协议,无条件退还此投资款”。被告前后两次收取原告合资、合作开发投资款后,既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也没有签订正式协议,更没有按收据或收条的承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对前后两笔各100万元分别自2011年1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返还完毕款项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两笔投资款共200万元是事实,由于被告建设项目手续未完善导致投资无法实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蒲明军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2011年8月15日收据复印件1份;

4、2011年8月15日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

5、2014年4月15日收条复印件1份;

6、2014年4月15日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份;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

8、(2015)通川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收款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款是打给邹**个人的,应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对7-8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合资、合作开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锦福宏苑”项目,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工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蒲明军合作开发通川区西外锦福宏苑项目合伙保证金100万元,若在三个月内不能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则无条件退款,否则视为欺诈”。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在《收据》上注明“此投资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退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再次汇款100万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蒲明军的投资款100万元,此款属于投资达州市西外通川区团包梁小区老年活动中心地块楼盘的开发合作。订于3个月内签订正式开发合作协议,要是不能签订正式协议,无条件退还此投资款”。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因合资、合作开发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锦福宏苑”项目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金和投资款,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表明被告拒绝履行口头约定的义务,根据《收据》和《收条》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和保证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虽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的银行帐户上,但被告出具了《收据》和《收条》,表明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认可和对指定收款人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蒲明军投资款和保证金200万元及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另100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1-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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