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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限公司中铁二十**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泥有限公司(中铁**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正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铁**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一平、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提供4万吨煤矸石,运至被告指定堆码场,不含税价每吨33.57元,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生产需要通知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依据被告提供的每月生产计划,如数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5月,被告依约作了结算。2015年5月底,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2015年6、7月生产计划后,按惯例及时组织货源达5450吨,运至被告堆码场,并按交易惯例通知被告收货,被告数次称暂时堆放在堆码场,迟迟不予接收。直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称不再收货,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停止供货的函》,并电话通知解除合同。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同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继而违约,并已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按合同及时收购原告从他处购买的用于被告生产的5450吨煤矸石,并赔偿原告已经向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为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82956.5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合同期为一年;被告年订购煤矸石数量为4万吨;原告发货时间、数量以被告方生产需要通知为准;

3、中铁二十三局川**司2015年5-7月生产计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均以被告提供的生产计划组织货源、安排供货;被告方已经告知2015年7月前的生产计划,其中6月煤矸石供货量为4000吨,7月煤矸石供货量为4000吨;原告方按惯例组织货源;

4、华**公司同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签订的煤矸石购销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方根据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然后同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签订了煤矸石购销协议;

5、2015年6-7月煤矸石发货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生产计划按惯例已经组织煤矸石4000吨运至被告的堆码场内;

6、2015年6月华**公司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照被告的通知已发2015年6-7月的煤矸石,被告仅结算了1691.32吨的货款;

7、川**(2015)16号《关于停止供货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中止供货,构成违约;

8、原告与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签订的解除煤矸石购销的协议,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同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解除了煤矸石购销协议;因被告违约,原告也对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原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冲抵违约金;

9、汇款凭证及违约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构成违约,已经支付10万元违约金,以原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冲抵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水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擅自堆放在被告处的煤矸石没有接收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谁签订合同、从何处采购材料等投资行为均与被告无关,且原、被告从2015年3月才签订合同,合同仅履行两个月,并未形成交易习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铁**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堆放在被告院坝内的煤矸石没有接收和付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投资采购煤矸石的所谓违约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6年3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干石每年4万吨,具体供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生产需要通知为准,约定单价为42.9元每吨,交货时间和地点以被告通知为准,以被告地中衡计量为准。结算方式实行两票制结算,由原告按25.52元每吨出据11%的运输专票,余下部分出据17%全额增值税发票每月挂账结算。被告只按约定质量要求接收合格产品,其原告投资等相关协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卫生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2015年4、5月份的供货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煤矸石含税价位由42.90元下调至37.90元,其它未作调整。

2015年5月27、29、30、31日,6月5、8、9、10、11、21、22、26、27日在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购买煤矸石5450吨,堆放在货场(该货场在被告厂区内),通知被告收货,被告未接收。原、被告对2015年6月份煤矸石进行了结算汇总,载明结算吨位为1691.32吨,结算金额64101.02元(为含税价格)。

2015年7月27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停止生产,从即日起停止供货。

另查明,被告公司已改制,工人已分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同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继而违约,并已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按合同及时收购原告从他处购买的用于被告生产的5450吨煤矸石,并赔偿原告已经向达县铁山南鼎*建材厂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为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82956.5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乃真实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购5450吨煤矸石货款182956.5元(不含税价格)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通知停止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购5450吨煤矸石货款182956.5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清5月底之前的货款,6月份也已按合同履行结算1691.32吨,被告书面发出停止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原告应按照被告6、7月生产计划组织货源7000吨,除已交付1712吨(扣除水份1691.32吨)外,尚在货场的有5450吨。被告已明确表示停止生产,至今亦未发出恢复生产的通知,因此,要求被告对已组织货物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生产计划单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不应对原告堆放在货场的货物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应当知晓其生产计划,但生产完成情况及生产计划系一个公司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非公司自愿送达,除非法手段外,旁人不可能获得,同时,被告公司的生产例会也邀请原告参加,因此,原告获得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单也在情理之中。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损失系与案外人达县铁山南鼎新建材厂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而来,但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并不存在有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约定,只是有10万元的订金,且转款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同时,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仅有一份协议书和收条,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十**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不含税货款182956.5元(含税货款为206555元);

二、驳回原告渠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此款已由原告渠县**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772元,由原告渠县**限公司负担792.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泥有限公司负担197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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