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廖**与被**瑞公司签订《鑫普瑞·财富鑫利投资理财计划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同益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理财投资10万元,投资理财期限1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6.5%,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及收益。后,原告与被**瑞公司签订《鑫普瑞·财富鑫利投资理财计划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个月期投资转化为12个月的投资,投资理财期限延期至12个月,投资在成都同益和资产管理中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1%,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及收益。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瑞公司的要求将10万元款项转至成都同益和资产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内。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瑞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将款项转至成都**理中心(有限合伙),但原告与被**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构成入伙,实为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公司向原告等人借钱后又将钱借给别人,别人未还钱所以公司也无法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鑫普瑞·财富鑫利投资理财计划合同》、《鑫普瑞·财富鑫利投资理财计划合同》、银行卡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瑞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理财计划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交付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年化收益”实质为支付的利息。被**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瑞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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