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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鹏**限公司与幸代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鹏**司因承建盐边县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工程需要,向幸**购买93吨水泥,共计价款34410元,鹏**司仅向幸**支付了1万元,还余24410元未付。鹏**司攀枝花分公司股东欧**、唐继承、彭*、刘*将幸**的欠款计入其所欠零星账目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幸**与鹏**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幸**提交的《结算单》上鹏**司公章与鹏**司留存于红格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总结算单上的公章不一致,但鹏**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股东刘*当庭证实,鹏**司还欠幸**水泥款24410元未付。同时鹏**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四位股东在其对外欠款账目中明确记录了欠幸**水泥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幸**、鹏**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鹏**司应依法给付尚欠幸**的水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四川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幸**水泥款244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鹏**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幸**是与刘*达成的协议,幸**也是将涉案买卖货物交给刘*,已付款项也是由刘*个人支付,鹏**司与幸**之间从不认识,也没有书面或者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鹏**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显然不是承担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二、虽然鹏**司签订了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但鹏**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是由刘*个人承建红格村七社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鹏**司公章经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为系伪造,刘*不是鹏**司的股东、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买卖水泥用于鹏**司的施工工地,刘*出具《结算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鹏**司不承担责任,并由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幸代宇二审答辩称:买卖的水泥送到了鹏**司工地,《结算单》上也有鹏**司加盖公章,买卖水泥事实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刘*出具内容为“鹏**司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收到幸**送来水泥1车19吨,单价370元/吨,金额合计7030元”的《收据》;2012年3月1日,刘*出具内容为“鹏**司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收到幸**送来水泥1车19吨,单价370元/吨,金额合计7030元”的《收据》;2012年3月11日,刘*出具内容为“鹏**司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收到幸**送来水泥1车18吨,单价370元/吨,金额合计6660元”的《收据》;2012年3月24日,刘*出具内容为“鹏**司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今收到幸**送来水泥1车18吨,单价370元/吨,金额合计6660元”的《收据》;2012年4月1日,刘*出具内容为“鹏**司红格村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收到幸**送来水泥1车19吨,单价370元/吨,金额合计7030元”的《收据》。2012年10月22日,刘*向幸**出具加盖鹏**司公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鹏**司红格七社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共收到幸**送来水泥5(伍)车共计93吨。每吨单价为370元,金额总计为34410元(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其中已付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现下欠水泥款24410元(贰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结算单位:鹏**司”。一审中,鹏**司申请对《结算单》上加盖的鹏**司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22日《结算单》加盖的鹏**司公章印鉴,与《红格镇红格村七社场坪挡土墙竣工结算总价》、2012年4月26日《结算书》上加盖的鹏**司印鉴,不是同一枚印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鹏**司与欧**、胥*、唐继承、彭*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鹏**司与欧**、胥*、唐继承、彭*协商决定成立鹏**司攀枝花分公司,欧**、胥*、唐继承、彭*为鹏**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因鹏**司与欧**等人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鹏**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鹏**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主要载明“鹏**司与欧**、胥*、唐继承、彭*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欧**、胥*、唐继承、彭*负责具体经营鹏**司攀枝花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胥*在未通知鹏**司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自己的经营权给刘*。2013年8月18日合作期满,2013年8月30日经鹏**司和欧**、刘*、唐继承、彭*核对账务,共给鹏**司造成损失756.4万元,同时由欧**、刘*、唐继承、彭*签字确认共欠鹏**司756.4万元……”等内容。另外,一审中,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是鹏**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参与管理红格七社新农村建设工程。幸**向该工程供应水泥,还欠2万多元属实。《结算单》是刘*和幸**在鹏**司攀枝花分公司办公室内结算的,结算内容刘*起草好了,由鹏**司工作人员郭**打印并加盖公章。《结算单》一式二份,幸**一份,鹏**司一份……”。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收据》、《结算单》、《合作协议书》、鹏**司的《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关于刘*不是鹏**司的股东、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与鹏**司自己在另一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矛盾,鹏**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鹏**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刘*作为鹏**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对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幸**举证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而红**社新农村建设工程是鹏**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鹏**司对其主张红**社新农村建设工程系刘*个人修建,鹏**司已经事实上解除红**社新农村建设工程这一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虽然幸**举证的2012年10月22日《结算单》上加盖的鹏**司公章印鉴,与《红格镇红格村七社场坪挡土墙竣工结算总价》、2012年4月26日《结算书》上加盖的鹏**司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鉴,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结算单》载明内容虚假,刘*与幸**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协议,以及刘*向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刘*履行红**社新农村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鹏**司向幸**支付尚欠水泥款24410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四川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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