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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期一个月,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8条约定:“甲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向乙方支付1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人民币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按印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甲方)向阮**(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时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若甲方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向乙方支付1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阮**通过案外人史若姝转款32000元给被告李*,李*同时出具收到6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阮**催收借款无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放弃偿还另外2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阮**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阮**和被告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阮**系债权人,被告李*系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另外2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允许并确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偿还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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