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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与蒋开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有限公司(下称“智**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四川广**有限公司华锟分公司(下称“华锟分公司”)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蒋**汇款50000元,现智**司因50000元是偿还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何**向陈**的借款还是支付工人工资款与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蒋**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陈**系蒋**之夫,何锟系华锟分公司负责人,何*华系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蒋**及其丈夫陈**曾长期在华锟分公司带领工人提供劳务。2011年9月21日何*华向陈**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9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何*华归还陈**借款30000元,何*华于2015年3月31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在扣除借款30000元后判令陈**支付借款20000元,但未得到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智**司诉称华锟分公司向陈**提供的账号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9月21日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何**向陈**的借款30000元,多出20000元为按照3分利率计付的利息,现华**民法院已判决何**偿还向陈**的借款30000元,未判决蒋**返还华锟分公司的汇款50000元,蒋**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1、(2015)华**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21日何**向陈**借款30000元属实,未提及利息;2、何**在(2015)华**初字第671号案件中反诉时称陈**于2013年2月初因嫁女向其借款50000元,何**通过华**司账户将50000元转给了陈**之妻蒋**;3、智**司提供的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注明为转账支取而不是还款;综合以上三点证明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在华**民法院的陈述与智**司诉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蒋**辩称华锟分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的50000元实为工人工资款,有考勤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对此观点予以认可。故智**司通过华锟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蒋**汇款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款,不应认定为偿还陈**的借款,蒋**不属于不当得利。蒋**辩称智**司通过其下属华锟分公司汇款50000元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而智**司系2015年5月28日才起诉蒋**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智**司的诉讼请求。智**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其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汇款均应审查汇款对象是否准确,并注明用途。智**司在2013年2月7日汇款时如稍加审核就会发现汇款账号不是陈**所有,因此在2013年2月7日智**司就应当知道其汇款给了蒋**而不是陈**;对于该款,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何**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华**民法院通过反诉的方式主张过该款权利,而智**司系2015年5月28日才主张该款权利,但任何一次主张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蒋**主张智**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智**司提交何**与陈**的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智**司曾于2015年1月3日向蒋**主张归还50000元,然而此证据无法证实具体通话内容为智**司所述,蒋**亦不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汇入蒋**的50000元是支付的人工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蒋**及其丈夫陈**曾长期在华锟分公司带领工人提供劳务,而陈**提供的工人考勤记录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也没有提供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故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50000元是支付给陈**的工人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同时陈**与蒋**并非同一主体,一审认定下欠陈**的人工费就是下欠蒋**的人工费是错误的。华锟分公司并未与蒋**发生过任何关系,故蒋**收到的50000元应系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2月7日之后,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何**就曾找陈**、蒋**商定将本案争议的50000元抵还何**向陈**所借的30000元后由蒋**退还20000元,蒋**当时同意后又反悔,导致到2015年2月才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何**向蒋**提出抵销主张而中断,故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蒋**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华锟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何**长期让陈**、蒋**帮其找工人,且在工作和经济上都是与陈**、蒋**往来,在工人工资和开支方面,何**转账支付的都是打到蒋**账户,除了本案所涉的50000元,在2012年9月22日、28日也汇过款。因本案所涉的5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开支,故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李**、蒋**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在2014年农历11月期间,陈**与蒋**曾找到何**要求何**归还30000元借款,何**提出用打给蒋**的50000元抵30000元的借款,余下20000元作为蒋**的借款。上诉人确认本案所涉50000元系何**以华**公司的名义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该款的最终权利人系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何**。被上诉人蒋**提供了其邮政储蓄银行岳池县罗渡镇支行卡号为099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除本案争议的50000元转账外,华**公司曾在2012年9月22日、28日向蒋**转账5000元和10000元,故华**公司曾多次向蒋**打款。

另查明,四川**民法院审理的陈**与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向何德*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何德*提出反诉称陈**在何德*经营的华锟分公司务工,2013年2月7日,陈**向何德*借款50000元,何德*要求在该案中与陈**主张的30000元借款抵销后,再判令由陈**归还何德*20000元。四川**民法院认为何德*仅提交华锟分公司向蒋开菊转账50000元的凭证不能证明陈**向何德*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何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华**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德*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智**司称2013年2月7日向蒋开菊转账的50000元系归还的何德*向陈**所借的30000元,多出20000元为按照3分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四川**民法院审理的陈**与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德*称本案诉争的50000元系陈**向何德*借款而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中。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何德*归还陈**的借款及利息。故上诉人与何德*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上诉人与何德*对华锟分公司向蒋**转账50000元的性质分别主张为还款和借款,均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之上的主张,而非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张。同时,何德*作为华锟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陈**与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认陈**在华锟分公司务工,蒋**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华锟分公司也并非只有本案所涉这一笔向蒋**账户的转账,且证人证言亦证明华锟分公司与陈**、蒋**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可认定华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之间有工人工资的往来。在华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蒋**获得本案所涉50000元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上诉人确认该50000元是何德*以华锟分公司的名义转入蒋**账户,上诉人并非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蒋**向其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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