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商**、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商**、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迅**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高**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原告张**、原告刘**分别起诉上列被告的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被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驾驶豫QB0851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6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刘**驾驶的川X87931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X87931号车与王**所驾驶的川A760ZT号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ZT号车与黄**驾驶的川X97778号车连续追尾,造成豫QB0851号车、川X87931号车、川A760ZT号车、川X97778号车均受损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川X97778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到修理厂维修。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导致川X97778号车一直停放于修理厂,原告只有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川X97778号车系原告张**所有。豫QB0851号车、豫QC261挂车的法定车主为驻马店**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商**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修理费50171元;2.车辆保管费、拖车费(到4S店)840元;3.拖车费850元;4.交通费1200元;5.租车费504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每日200元租金,以后计算至赔偿完毕时止),共计10346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租赁车辆损失26000元,赔偿总额增加为129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张**主张的维修费中包含了拖车费85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和租车费系重复主张。交通费应当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的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时间在半个月内,超出维修期限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迅**司答辩称:1、租车费、交通费过高,合理部分由保险支公司赔偿;2、其他同意保险支公司意见。

被告商**答辩称:我垫支了拖车费850元,其他同意迅**司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川X97778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商**身份及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

3、被告迅达公司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4、被告保险支公司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5、驾驶川X97778号车的黄**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受损车辆的车辆信息和驾驶受损车辆的驾驶员的资格和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相关费用的票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拖车费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被拖到到交警停车场费用为85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

3、暂扣车辆放行单。用于证明,2014年3月10日,受损车辆从交警队暂扣停车场被放行的放车单。

4、车辆保管费、拖车费(到4S店)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警指定的停车场的车辆保管费540元和从停车场到车辆维修的4S店拖车费用300元。

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保险支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9500元。

6、修理费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0171元。

7、租赁车辆费用收据两张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在他人处租赁车辆费用为200元每天。

被告保险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迅**司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迅**司在我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及保险的相关约定。

(二)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9500元。

被告迅**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迅**司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共三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豫QB0851车为50万元,豫QC261挂为5万元,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商**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了受损车辆川X97778号车从事故地被拖至停车场的金额为850元的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商**垫支了拖车费8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商**驾驶豫QB0851号重型货车牵引豫QC261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765公里100米(南充至广安方向)时,因没有同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刘**驾驶的川X87931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刘**驾驶的川X87931号车与王**所驾驶的川A760ZT号车追尾,又致使川A760ZT号车与黄**驾驶的原告张**所有的川X97778号车连续追尾,造成原告张**所有的川X97778号车及其他碰撞车辆均受损,以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原告支付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拖车费85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受损车辆从交警停车场被拖到汽车修理厂,原告因此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合计840元。庭审中,被告商**也出示了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服务公司加盖印章的金额为850元的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指定停车场的拖车费发票一张。

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51801952014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商启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王**、黄**、刘**、袁**无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支公司出示了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单方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受损车辆为49500元,其中包含施救费850元。

2014年4月9日,保险支公司工作人员张*、车辆驾驶人黄**及汽车修理厂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工时费用等情况,但没有计算出最终的损失金额。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车辆维修厂家南充玖**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共六张,合计金额为50171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9500元(该部分发票原件由被告商**从维修厂家借走),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671元。原告陈述因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受损车辆现仍然保存在维修厂。

庭审中,原告张**出示了张*出具的合计金额为76400元的收条两张,该收条注明,原告张**从2014年2月22日起租赁张*所有的比亚迪汽车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用为76400元,并且注明租金为200元每天。原告张**还出示了张*的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BQ0851号车、豫QC261挂车系被告商**购买,挂靠在被告迅**司经营,商**每月向迅**司支付900元服务费。被告迅**司在被告保险支公司为豫BQ0851号车购买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为豫QC261G挂车购买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另查明,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黄**驾驶,黄**具有驾驶受损车辆的驾驶证。原告张**书面承诺,不再要求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川A760ZT号车、川X87931号车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损费49500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受损车驾驶员、维修厂家均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或盖章,车损费49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面产生的671元维修费用,没有相关的清单佐证,不能证明维修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2、车辆保管费和拖车费(从交警停车场到4S店)合计8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事故发生地到交警停车场费用,原告和被告商**分别出示了各自支付的850元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和租赁车辆费用。原告没有出具交通费发票,对于租赁车辆费用,原告仅出示了收条两张和原告自称为车辆出租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产生租赁车辆费用。即使原告确实租赁了车辆,其也没有提供每天都必须租赁车辆的证据,本院酌定租赁车辆等交通费用合计为4000元。综上,川X9777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费用为49500元+850元+840+4000=55190元,由于原告张**自愿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另两辆车承担无责任赔付的义务,故应当减少另两辆无责任车辆的赔偿义务200元,同时,上述损失中被告商**垫支了850元,被告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54140元。被告商**垫支了拖车费850元系实际产生,也应当由被告保险支公司直接支付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等合计5414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商**垫支的拖车费85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商**承担1200元,原告张**承担1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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