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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林运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后果由吴*承担”。2015年1月20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甚至还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后果由吴*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述借款系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能力向本院提交泸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会证实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该村承包林地72亩种植果树,近三年平均年收入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被告吴*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应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吴*应当从2015年1月21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吴*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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