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井研县东林镇人民政府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井研县东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林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东*企办为原井研县乡镇企业局设在井研县东*镇的一个自收自支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号为事法登字YH100027号,法定代表人为胡**,主管部门为原井研县乡镇企业局,1991年5月10日胡**被井研县乡镇企业局聘用为东*企办副主任,1997年7月30日胡**被井研县乡镇企业局聘用为东*企办主任,从1994年起胡**同时兼任东*丝织厂厂长。

1994年4月9日,胡**向黄**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现金10500元正,大写壹万另伍**正,用于支付补发以前工人工资,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此据。经办人:胡**,借款单位东林企办。1994.4.9。”,胡**在《借条》“经办人”处签字,并在“借款单位”处盖上东林企办公章。

1997年10月20日井研**织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0月24日井**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1997年11月4日出具(1997)井经初字第378号裁定:宣告申请人井研**织厂破产还债。1997年10月20日胡**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到黄**现金10500元正,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正,利息6216元正,大写陆*贰佰壹拾陆元正,合计16716.00元,大写壹万陆*柒佰陆拾陆元正。此据。欠款单位东*丝织厂。1997.10.20。”,胡**在《欠条》的“欠款单位”处盖上井研**织厂公章;1998年1月18日,东*企办以黄**的名义向井研**织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依据为《欠条》,债权性质为“带资进厂”,申报金额本金10500元、利息6216元,合计16716元。1998年2月10日,井研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井会所(1998)16号审计报告》,该事务所对黄**的债权予以审查确认。2000年9月19日,井**民法院作出(1997)井经初字第278号裁定:终结井研**织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债权分配明细表》载明:黄**债权金额16716元,为0受偿。

2001年4月30日,东*企办主任胡**向黄**出具“收款人留底”的《付款单》1份,将黄**在东*丝织厂破产案件中未受偿的债务转移给东*企办偿还,《付款单》上“单位负责人审批”处上盖有东*企办公章,《付款单》载明:东*企办向黄**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6716.00元;此款用于东*丝织厂。2001年5月1日,该笔债务记载到了东*企办的账册上,账册“摘要”栏注明“丝织厂转来应付账款”。

2001年5月,根据井研县乡镇企业局井乡企2001(7)号文件规定,东林企办被政府撤销;2015年5月25日东林企办向东林政府移交《资产负债表》和账册,《资产负债表》中记载有移交人尹**和胡**、接交人王*、监交人黄*和陈**等内容,同时东林政府、东林政府财政所在“监交人”位置处盖章。

2014年6月27日,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东林企办垫付的款项10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10904.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井民初字第465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5)乐民终字第69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重新立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原东林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垫付的款项10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16788.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1、原告认可东林企办在《付款单》上确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的利息6716元。2、借款本金为10500元,利率为中**银行五年以上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可按以下方式计算:1、2001年5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共计296天,利息为10500元×6.21%÷365天×296天=528.79元;2、2002年2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共计981天,利息为10500元×5.76%÷365天×981天=1625.50元;3、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共计546天,利息为10500元×6.12%÷365天×546天=961.26元;4、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18日止共计113天,利息为10500元×6.39%÷365天×113天=207.72元;5、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共计211天,利息为10500元×6.84%÷365天×211天=415.18元;6、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共计62天,利息为10500元×7.11%÷365天×62天=126.81元;7、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共计63天,利息为10500元×7.2%÷365天×63天=130.49元;8、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共计32天,利息为10500元×7.38%÷365天×32天=67.94元;9、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共计24天,利息为10500元×7.56%÷365天×24天=52.20元;10、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共计367天,利息为10500元×7.83%÷365天×367天=826.65元;11、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共计23天,利息为10500元×7.74%÷365天×23天=51.21元;12、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共计21天,利息为10500元×7.47%÷365天×21天=45.13元;13、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10500元×7.2%÷365天×28天=58.00元;14、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共计26天,利息为10500元×6.12%÷365天×26天=45.77元;15、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共计666天,利息为10500元×5.94%÷365天×666天=1138.04元;16、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共计67天,利息为10500元×6.14%÷365天×67天=118.34元;17、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共计45天,利息为10500元×6.4%÷365天×45天=82.85元;18、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共计56天,利息为10500元×6.6%÷365天×56天=106.32元;19、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共计92天,利息为10500元×6.8%÷365天×92天=179.97元;20、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共计337天,利息为10500元×7.05%÷365天×337天=683.46元;21、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10500元×6.8%÷365天×28天=54.77元;22、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721天,利息为10500元×6.55%÷365天×721天=1358.54元。故200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为528.79元+1625.50元+961.26元+207.72元+415.18元+126.81元+130.49元+67.94元+52.20元+826.65元+51.21元+45.13元+58.00元+45.77元+1138.04元+118.34元+82.85元+106.32元+179.97元+683.46元+54.77元+1358.54元=886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借款经办人、东**办法定代表人胡**在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东**办于1994年4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并将该借款用于东林丝织厂的事实,东**办为实际借款人,东林丝织厂为实际用款人,原告与东**办之间的借款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东林丝织厂为借款人,但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01年5月东**办作为事业单位因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按照井研县乡镇企业局井乡企2001(7)号文件规定,被告东林政府接收了东**办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东**办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94年4月9日的《借条》、2001年4月30日的《付款单》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主张从2001年4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被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01年4月30日明确告知原告不还款的事实,故被告方*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提供的1994年4月9日《借条》注明“以后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对借款支付利息约定明确,但具体利率约定不明确,并且《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已超过5年以上,参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按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提起诉讼之日)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30日的《付款单》,可以证明原告与东*企办于2001年4月3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一次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东*企办在《付款单》上确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的利息6716元,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故原告借款利息可确定为: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6716元+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础按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6716元+8864.94元=15580.94元。

三、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研县东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并支付黄**借款利息人民币15580.94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被告井研县东林镇人民政府承担人民币50.75元,由原告黄**承担人民币6.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东林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黄**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黄**在2001年4月30日找到原东林企办主任胡**要求兑现其借款,说明黄**从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请求保护其债权的2年诉讼时效;2、黄**主张的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被上诉人黄**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黄**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贷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主张原东林企办向其借款10500元,提供了《借条》、《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东林政府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东林政府主张被上诉人黄**在2001年4月30日找原东林企办主任胡**要求兑现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已明确向被上诉人黄**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黄**提供的《借条》、《付款单》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东林政府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井研县东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