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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姜某乙;2015年4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姜某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姜*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发生了口角,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姜某乙;2015年4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姜某丙。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相关事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孩子,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相关主张及请求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人民币,由原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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