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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易**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有限公司(以下**贷公司)诉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舒文,被告硕**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史**受原告委托,到被告公司运营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佰腾数码广场店铺采购办公用28台联**体机及笔记本电脑一套,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接待。双方约定笔记本电脑一套6780元;联**体机每台1980元,28台共计55440元,合同总价为62220元。史**现金付款5220元,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7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2220元,剩余尾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收完全部电脑时当面付清。然而被告公司事后只发货了笔记本电脑一套及联**体机三台,尚有25台联**体机至今未发货。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完全及时履行彼此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货物,并明确表示不再发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9500元及自2014年12月起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硕**司辩称:史**和陈*都是个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陈*是我公司员工,但除非是公司授权,否则不能将陈*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对于原告举证的三份收据,有两份户名(交款单位)是乐山易贷网,与原告没有关系。总之,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史**受原告委托前往被告硕**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佰腾数码广场的店铺采购联想一体机28台及笔记本电脑一套,由被告硕**司员工陈*接待。经双方协商一致,史**当场支付现金5220元,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向陈*转账支付37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52220元。被告硕**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户名为“乐山易贷网”的收据品名为:“定金(一体机)”,单位为台,数量为25,总金额为36280元,并加盖“绵阳**限公司”章;户名为绵阳易贷网的收据品名为“联想一体机”,单位为台,数量为3台,单价为1980元,总金额为5940元,并加盖“绵**科技销售专用章”。被告硕**司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乐山易贷”,金额为10000元,加盖“绵**科技销售专用章”。后原告陈述收到笔记本电脑一套、联想一体机3台,尚有25台联想一体机未发货,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陈*在被告硕**司负责渠道方式的销售及收款。2014年12月8日,因其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硕**司法定代表人陈**举报,现羁押与绵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劳动合同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史**前往被告硕**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佰腾数码广场的店铺采购电脑并支付货款,被告硕**司员工陈*收受货款,并出具有其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或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双方据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陈*仅对渠道即批发和经销才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硕**司辩称户名为乐山易贷的两张收据与原告**公司无关的理由,因收据载*款项与原告**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且案外人眉山易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书面认可系原告**公司购买电脑,并由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与原告陈述由其购买电脑,因部分货物要送到乐山分公司,故部分收据户名(交款单位)载*为乐山易贷网的意见一致。被告辩称金额为36280元、10000元,署名为乐山易贷网的收据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货物交付的情况,原告**公司自认已收到联想一体机3台,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一体机的单价为1980元,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6780元,被告硕**司称不清楚,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明确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且不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原告**公司也已重新购买电脑,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现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9500元(5222000-6780-1980×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诉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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