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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鹏**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鹏**限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东,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雍小冬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绵阳鹏**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企业投资方情况为:杨**,投资额10万元,占投资比例50%;陈**,投资额10万元,占投资比例50%。其中杨**任公司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陈**任监事。该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会议则有审议上述方案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或由监事会或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另查明,陈**、雍**、杨**作为股东签订了名为《绵阳**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无偿转让事宜》的协议一份,上载明:“1.杨**、陈**将鹏**司股份各无偿转让5%;2、陈**占鹏**司股份45%,杨**占鹏**司股份45%,雍**占鹏博股份10%。时间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执行”。该协议未载明签署日期。二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雍**系被告隐名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则辩称该协议上所称的“绵阳**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相符,所以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其与二原告另设立了绵阳**有限公司,但提供了《绵阳**有限公司章程》、《绵阳**有限公司股权分配表》各一份,上载明该公司股东包括陈**、雍**、杨**,且其经营范围与被告相似,住所地与也被告相同。庭审中,杨**还称该二公司的职员也基本相同。被告及杨**欲以此证明原告雍**可以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不需要担任隐名股东。二原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协议中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不完全一致,二原告解释称系因书写不规范导致。

又查明,2014年6月19日,陈**、雍**、杨**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议纪要》一份,上载明:“一、完成库房存量的单价核定、退货、废品处理。二、2014年6月25日交2013年1月1日之前所有帐目,凭证、现金帐、银行帐目。其他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帐、现金帐、凭证于2014年6月30日交审计。三、夏*把未录入资料录入,小*和蔡**把库存量单价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完成。四、2014年6月30日后未完成合同有**公司框架合同。五、落实2个库房和办公室租房合同时间。六、公司留夏*、丁*继续工作。七、截止2014年6月20日后绵阳**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及所产生的有损于股东利益等其他违纪违法事由杨**负责。八、由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资质、报价。2014年6月30日股东确认。2014年7月11日执行结算审计工作”。庭审中,二原告称该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陈**、雍**、杨**作为被告的股东均同意将公司财务交专业公司审计,被告则辩称因未载明系哪家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也未载明是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该会议纪要针对的是绵阳**有限公司,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又查明,被告委托四川*瑞**责任公司对其2012年度一2014年6月的企业内部财务状况进行清算审核。2014年12月1日,该所出具《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帐务清算审核报告》(川*一税鉴字(2014)第202号),该报告确认被告未分配利润为2803608.25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向该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了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以供审核,故对该税务师事务所用以审核的资料不持异议,但对审核结果持异议,其理由如下:“1.该报告中的应收账款127.10万元、一66万元无明细列表、无数据、应收谁的,应付谁的,应载明债权凭证;2.关于是否有库存,前后说法矛盾;3.固定资产没有折旧,反而增加了;4.2012年无期末数、2013年年初数=2013年期末数、2013年年初数=2014年年初数;5.公司2012年毛利润为34%,2013年为60%,2014年为73%,该利润过高,且未载明依据”。据此,其申请重新审计。对此,本院要求其庭审后以书面方式向该税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并要求该所进行解释,但此后,被告自愿撤回了重新对该审核报告不服,并申请重新审计,此后,其又自愿向本院撤回了该项申请。

又查明,从2014年7月起,被告即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因第三人作为执行董事,未按照章程规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告也未向其股东分配盈余,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一份,上载明:“经绵阳鹏**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本公司股本50%股东一致通过,作出如下决议:决定以四川**事务所川兴一税鉴字(2014)第202号《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账务清算审核报告》内容为基础,将公司盈余在全体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庭审中,二原告称杨**拒绝参加股东会,故其二人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形成了该决议。第三人则辩称因其未参加该股东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参加股东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账务清算审核报告、章程、股东会议纪要二份、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账务清算审核报告、绵阳**有限公司章程、绵阳**有限公司股权分配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雍**、杨**共同签订的《绵阳**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无偿转让事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人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基于此,原告雍**从原告陈**、第三人杨**处各无偿受让“绵阳**有限公司”5%的股权。二原告主张“绵阳**有限公司”就是指被告,但因书写不规范导致名称的写法不完全相符。杨**则否认“绵阳**有限公司”是指被告,辩称不能以该协议证明原告雍**系被告股东。对此,该院认为,陈**、雍**、杨**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杨**既然否认曾持有“绵阳**有限公司”股权,其将此不存在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雍**的概率就极小。反之,因该三人均系绵**力发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而该公司又与被告共用职工、办公场地,其经营范围也与被告相似,该三人通过协议对被告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可能性较大。又因被告的名称与“绵阳**有限公司”相似,而该三人均非从事文字工作的专业人员,故由于写法不严谨而误将被告名字写为“绵阳**有限公司”的概率极大。加之杨**虽辩称该协议不是就被告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约定,但又不能就三人的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院确认陈**、雍**、杨**在协议中载明的“绵阳**有限公司”即是指被告,三人通过该协议对被告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此后,三人没有就此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因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强制性规范,故未经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此,雍**从陈**、杨**处各无偿受让被告5%的股份,成为被告之股东。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雍**担任绵**力发电气有事限公司股东之事,与本案无关,杨**不能据此否认其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雍**的事实,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待分配利润的认定问题而言,第三人杨**虽否认其与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与被告相关,但被告事实上却委托了四川兴瑞**责任公司对其2012年至2014年6月的企业内部财务状况进行了清算审核,并出具了一份《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帐务清算审核报告》。二原告主张以此报告为依据进行盈余分配,被告、第三人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审核,故该院采信该审核报告,确认被告未分配利润为280360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被告章程之约定,各股东有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因第三人杨**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未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二原告作为持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依照章程规定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将公司盈余在全体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决议。该决议符合法律和被告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当据此对其盈余进行分配却未予分配。杨**辩称其对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不知情。对此,该院认为,即使该辩称属实,杨**最迟也应在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时知晓二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此后杨**即应当代表被告进行盈余分配而仍未予分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以审核报告为凭对被告盈余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计算,原告陈**的应分配利润为1261623.71元,原告雍小*的应分配利润为280360.83元,第三人杨**的应分配利润为1261623.71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分配利润人民币1261623.71元。二、被告绵阳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雍小*分配利润人民币280360.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绵阳鹏**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雍小东的股东身份处于不确定状态,《绵阳**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无偿转让事宜》只能证明雍小东在绵阳**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而不能证明在上诉人绵阳鹏**限公司占10%的股份。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杨**制定。原审法院采信四川兴瑞税务所川兴一税鉴字(2014)第202号《关于绵阳鹏**限公司企业内部财务清算审核报告》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雍**答辩称:所有的审计资料全部由上诉人提供,审计的结果我们是认的,在一审的时侯,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审计,后来又撤回。三个股东成立了两个公司,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后,公司就没有再经营了。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是查清楚了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雍小*是否是绵阳鹏**限公司的股东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定雍小*的股东身份,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三个股东关系很好,雍小*本来是没有鹏**司的股权,后来大家商量就给了他一部分股权,二审中我们就不再提这个事情了”。雍小*从陈**、杨**处各无偿受让5%的股份,成为绵阳鹏**限公司的股东应是事实。四川兴瑞**责任公司依照绵阳鹏**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对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6月的企业内部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所出的审计结果,上诉人有异议在一审时曾提出重新审计,但后又撤回了重新审计的要求,原审法院按照审计结果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3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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