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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有限公司与钟*、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代理人余嵩,被上诉人钟*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钟*经罗永洪雇佣进入鑫畅通公司承建的“峰瑞新天地”劳务工程务工。2013年5月2日,钟*在通过电梯井地面铺设的木板传递砖灰时,因支撑木板的施工钢架断裂从三楼掉落受伤。事发当日,钟*被送至成都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康复休息治疗2个月,发生住院治疗费30971元,由**公司支付。2013年7月18日,钟*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60元。鑫畅通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22日,钟*伤情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

另查明,罗永洪系从鑫畅通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劳务。钟*长期在城镇务工,并租住于城镇,其父钟德良系农村户籍,生于1935年3月16日,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证人证明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务工证明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钟*的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罗**雇佣钟*进入涉案工地务工,钟*在务工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罗**应对钟*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钟*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其身体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罗**的责任比例为80%。因鑫**公司未对钟*及罗**在涉案工地务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钟*陈述及证人证明等证据,认定鑫**公司与罗**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由于罗**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生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鑫**公司应与罗**对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1元;2、鉴定费86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结合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期,确认为10248.31元(35289元/年÷365天×106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60元,结合住院期间,为2760元(60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确认为920元(20元/天×46天);6、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结合其一处9级、一处10级的伤残等级,确认为93945.60元(22368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钟德良系农村户籍,重新鉴定定残前已年满75周岁,育有6名成年子女,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确认为1072.23元(6127元/年×5年×21%÷6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017.83元(93945.60元+1072.23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钟*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41077.14元,罗**承担80%即112861.7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钟*总损失为117861.71元,扣**通公司已支付的30971元,鑫**公司应与罗**连带赔偿钟*86890.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86890.71元;2、鑫**公司对罗**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罗**承担800元,钟*承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电梯井网架是为了防止从高空掉落重物,而钟*等人不听施工指令,故意踩在电梯井网架上施工操作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钟*应承担全部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罗**与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转发包关系错误;3、钟*的相关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4、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程序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钟*根据鑫**公司以及施工现场人员的指令施工,鑫**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罗**,应与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钟*从1990年底就开始在城镇务工,收入居住都在城镇,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证人证言经过双方举证质证,程序违法问题不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鑫**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钟*当庭出示了在场人对事发经过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经鑫**公司质证。鑫**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结合鑫**公司的上诉及钟*的答辩,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罗**与鑫畅通之间是否存在转发包关系?2、钟*是否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3、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罗**与鑫畅通之间是否存在转发包关系的问题。鑫**公司对钟*在其承建的“锋*新天地”项目电梯井内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既不认可钟*系其直接雇佣的人员,也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第三方雇佣了钟*从事鑫**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公司对罗**的身份以及罗**与鑫**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前后矛盾,又无法对钟*及罗**在涉案工地务工作出合理解释。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钟*的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结合钟*及其他证人证明等证据,认定鑫**公司与罗**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因罗**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应当与鑫**公司对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钟*是否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钟*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也未向钟*提供从事劳务工作所需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罗**的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鑫畅通公司认为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钟*主张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资中县**村委会、资中县归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钟*事发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时钟*也确实在鑫**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从事劳务。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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