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书记员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川AM959T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土龙公路由文家场方向往IT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新蓉电缆厂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120”医生现场确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川AM959T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土龙公路由文家场方向往IT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新蓉电缆厂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120”医生现场确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