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达**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达**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般代理)、被告达**医院的负责人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五份《应收账款核对函》后,被告在该核对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药品款153378.99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销售出库(复核)单》上签字确认下欠药品款3721.60元。六份凭据载明共计下欠原告药品款157100.59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下欠药品款,不仅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的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药品款157100.59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5、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合法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系独资企业的事实。

第二组:

1、原告的应收账款核对函五份;

2、原告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药品款157100.59元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药品款都应当无条件的支付。我作为院长是最后临时为挽回老百姓的损失将我换成院长的,我对欠款的事情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9月建立买卖药品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药品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原告的两份应收账款核对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九月份下欠原告药品款22583.60元和十月份下欠20838.75元,合计两个月下欠43422.35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药品。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核对函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确认十一月和十二月两个月下欠原告药品款60906.34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核对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5年1月份下欠原告药品款28717.30元。2015年3月6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核对函上加盖公章确认2月份下欠原告药品款20333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单独向原告提供价值3721.60元的药品由被告收货人员签收,但未进行结算被告便停业关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药品款157100.5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对函5份及销售出库单1份为证,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加盖公章及收货人员签名予以了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药品款157100.5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药品款及偿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时的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所欠药品款157100.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