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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赛**务有限公司与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赛**务有限公司(简称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0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审理查明,夏**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赛**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夏**提交了离职证明,以此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夏**提交了有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的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条,以此证明赛**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工资表、庭审陈述等证据。

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夏**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夏**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赛**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3日解除,夏**要求赛**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4046.5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7.06元。因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夏**提交的证据,仲裁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夏**要求赛**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4046.54元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仲裁委予以支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夏**要求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关于夏**提出要求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于夏**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据此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裁决:一、赛**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夏**2015年1月工资4046.54元;二、赛**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7.06元;三、驳回夏**的其他请求。

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首先,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依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要求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该条内容为劳动合同终止后,应结清劳动者工资,故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且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劳动者,因此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由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条中,已经明确夏琳雁的工资由另一股东欧铃*支付,因此本案的工资支付义务人并非赛**公司。因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05号仲裁裁决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夏**答辩称,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赛马*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案审理中,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赛**公司决定终止经营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及离职结算单各一份,载明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拟证明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赛**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因缺乏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职证明和离职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赛**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劳动合同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因系复印件且赛**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赛**公司对离职证明和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系公司原因导致夏琳雁离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双方对夏**与赛**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两项理由评述如下:

(一)关于仲裁委裁决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赛**公司主张夏*雁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离职证明和离职结算单能够证明在劳动合同期内,赛**公司因自身原因向夏*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赛**公司主张仲裁委引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并无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委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及计算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夏**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公司主张夏**隐瞒了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上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仲裁审理中夏**已向仲裁委提交该份证据,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且公司股东间的争议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抗辩理由,故赛**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赛**公司申请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0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赛**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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