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四川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工会),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了本案中德阳**旌东支行的责任是423.89万元款项追赃不足部分4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包括423.89万元产生的利息。同时德阳**国光公司延迟履行判决所产生的罚息亦不应由德阳**旌东支行承担。省直工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省直工会所提异议。
请求情况
省直工会申请复议称,一、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有关人员涉嫌犯罪问题在起诉前就已处理完毕,追赃不足既成事实,德**行履行赔偿责任的执行期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后,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裁定书所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生效判决第三项虽未明确利息,如不包括利息,与判决的本意明显不符;3、裁定书中认定不包括423.89万元产生的利息与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的148.4784万元产生的利息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字第3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未查明相关事实,系事实不清,其相应作出的(2014)德**字第3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字第32号执行裁定;
二、由四川省**民法院对四川省**委员会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