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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南充市发**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南充市发**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心街公共设施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中心街公共设施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公司开发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博通发现中心街”项目E-1区43、44号商铺,该商铺套内面积35.64平方米,租期为3年(即从2015年01月15日起至2018年0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64,152.00元、另付租赁保证金6,000.00元,但被告逾期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4,15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由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2014年06月10原被告签订的《博通.发现.中心街租赁合同》原件一份;

3、2014年06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2张合计金额64,152.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1张金额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取了原告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70,152.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至目前本公司因故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同意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收取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公司不予承担,因本公司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0日,被告中心街公共设施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郑**作为乙方签订了《博通发现中心街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博通|发现•’中心街’项目E-1区43、44号商铺租赁给乙方;该商铺套内使用面积35.64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叁年,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01月14日止。其中2015年01月15日至2015年04月14日为免租期(商铺交付之日起正式计租)”;”乙方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房前30日支付2015年04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4,152.00元”;”商铺租赁保证金6,000.00元”;”本合同违约金为¥10,000.00元/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郑**根据约定向被告中心街公共设施管理公司交付了租赁商铺的租金64,15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合计70,152.00元。嗣后,被告中心街公共设施管理公司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70,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原告已交纳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合计70,152.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原告共计租赁商铺两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南充市**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10日签订的《博通发现中心街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充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70,152.00元;

三、被告南充市**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00元(该费用原告郑**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南充市**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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