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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禹冬梅、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禹**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禹**催收,被告禹**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禹**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张**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2014年9月5日被告出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借条下面的部分毁掉了,那上面有被告重新写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借款10万元我没有异议,55000元我没有借。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禹**催收过。被告禹**每月5000元至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14个月共7万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禹**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禹**提发送的短信。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短信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禹**向原告偿还了14个月共7万元。

被告张**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55000元借款我不知情。被告张**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张**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与被告禹**的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称被告禹**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禹**催收过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禹**均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利率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确定被告禹**按照月利率2%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禹**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禹**催收过借款,再给30天的合理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禹**又另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要求被告禹**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1、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偿还给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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