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黄*申请,本院通知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黄*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冻结了被告邓**和李**的部分财产。本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邓**累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正。2015年6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离婚,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离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黄力和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黄力和王**于2013年10月31日起给被告邓**转款的事实;

3、被告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向原告黄*借款32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给被告邓**陆续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原告黄*又通过自己的账户和其妻子王**的账户给被告邓**转款,期间被告邓**也时有借款、时有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邓**给原告黄*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元正。

另查明,被告邓**、李**于2010年9月16日结婚,2014年5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要求被告邓**、李**归还借款32万元及其利息,举出了被告邓**出具的《借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邓**向原告黄*借款3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黄*与被告邓**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20万元,系被告邓**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应当对2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与被告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6日后的借款发生时,被告邓**与被告李**已离婚,该12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没有约定的利息,但债务人应当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以弥补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李**共同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邓**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邓**、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