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申请执行江苏吉**限公司、四川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原执行案号:(2014)攀执字第86号,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所有的位于米易县白马工业园区长坡石材工业区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设备资产,并指定申请人王**负责看守查封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对吉*公司的财产委托评估。四川仁信**估有限公司出具四川仁信土(2015)(估)字第003号《土地估价报告》,对吉*公司所有的宗地位置米易县白马工业园区长坡建筑建材及新材料产业区A-01号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41333.3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727.47万元;四川**事务所出具川华评报字(2015)司鉴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吉*公司所有的位于米易县白马工业园区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资产等财产评估价格为1468.39万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为1679832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申请人南通翔**限公司执行吉**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攀执字第52号;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执行吉**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攀执字第79号。

本院认为

因土地、房屋建筑物、设备资产具有特定用途和专属性,房屋建筑物、设备资产和所在的土地具有整体性,不利于拆分,如果拆分将贬损财产原有的价值。据此,申请人王**、南通翔**限公司、四川华夏**司凉山分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受偿吉**司流拍的财产,申请以物抵债。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吉**限公司在四川仁信土(2015)(估)字第003号《土地估价报告》,宗地位置米易县白马工业园区长坡建筑建材及新材料产业区A-0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川华评报字(2015)司鉴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建筑物、设备资产的财产所有权,以物抵债给王**、南通翔**限公司、四川华**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按份所有。其中:王**所占份额比例为6278879元;南通翔**限公司所占份额比例为6785665元;四川华**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所占份额比例为3287185元。

二、上述财产在本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交付给申请人王**、南通翔**限公司、四川华**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三、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四、终结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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