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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攀枝花**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炼诉被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5万元的团购入会费后即成为被告的团购会员,享受购房的优惠条件。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从实际付款时间至实际交房时间按原告所交房款及同**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及全部房款共计376530元。2013年4月13日,经过摇号原告选中了4-19-3号商品房。2013年5月15日,原告准备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被告擅自将交房时间改为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交多次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的约定时间交房已经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被告按原告所交房款,从际付款时间至实际交房时间按同**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73080.87元,并支付违约金7530.6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团购房协议复印件,证实张*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原件被被告收走了。2、银行自动取款机交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张俊代张*缴纳了376530元,张俊是张*的亲戚。

被告质*认为,1.团购房协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2.认可张*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76530元。

本院认正如下,证据1由于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证实张**被告交款,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交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与被告并未签订团购协议,不是团购会员,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张*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上城团购房会员入会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交款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也不是原告张*,其要求从付款时间至实际交房时间按同期人**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173080.87元,并支付违约金753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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