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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非法制造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苟某某在网上购买气枪一支以及相关配件和做子弹的模具。后被告人苟某某在其位于本区三步街24号9幢的家中,利用购买的铅丝等材料,采取敲击和熔化的方式非法制作铅弹成品1224颗,半成品487颗。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上述物品扣押。经四川省**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苟某某持有的疑似气枪具备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所制作的疑似铅弹认定为铅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抓获经过,送检弹药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人吴某某、陈*、许*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省**定中心关于枪弹的鉴定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苟某某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扣押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铅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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