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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被告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司诉称,从2011年4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密地选钛厂”以及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的”6号选厂”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0067-1),并约定若被告不支付货款,承担混凝土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付款,但被告迟迟不办理结算。经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425元。结算完之后,被告并未付款,而是向攀枝花市**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攀枝花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攀枝花市**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425元及违约金77571元,合计6039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与佘*国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0067-1)。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金江工业园区钛联6号选厂房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佘*国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总产值:1551425元,已收款:1025000元,未收款:526425元。”《佘*国付款明细表》上佘*国也对此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攀枝花市**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支付旺达商混欠款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承**公司的工程,已全部退场。现欠攀枝花**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商混)商混款526425.00元(大写:伍**肆佰贰拾伍**),此款长期拖欠旺**公司,旺**公司催款在即,我公司现暂无钱支付旺**公司商混款,故开具委托书请贵公司代为支付旺**公司商混款526425.00元(大写:伍**肆佰贰拾伍**)。特此委托。”佘*国在该份委托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旺达商砼供货结算单》、《佘*国付款明细表》、《关于支付旺达商混欠款的委托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佘**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被告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佘**购买商品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26425元及违约金77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佘**系被告公司员工,属表见代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攀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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