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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四川盛泰**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自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起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为工程项目的设计提供劳务服务。于2015年7月8日对该项劳务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应付剩余部分设计费。”现原告催收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设计服务的劳务费用20,04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自贡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盛*自贡分公司确实未支付剩余的劳务服务费,但其金额应当按照约定来计算、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郑**与被告盛泰自**公司负责人杨*就原告为以下两项工程提供的设计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南湖国际·紫荆城邦地下室工程中扣除图纸签字费、后期服务费8,615.47元后,应支付设计劳务费28,843.15元,付款比例按50%支付设计人员设计劳务费;南湖国际·紫荆城邦2号楼工程中扣除重新设计费用8,550.00元,应支付设计劳务费8,5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中还应抵扣已预发的劳务费5,000.00元。此次应发金额为:17,971.58元。在清单末尾,原告写明“同意此两项工程支付办法”并签名,被告公司负责人写明“此次支付款项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承担;应付金额约定为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内付清”并签名。同年7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已收南湖国际·紫荆城邦2号楼工程:3,550.00元(已结清);南湖国际·紫荆城邦地下室工程14,421.58元(已付总金额50%);两工程合计金额17,971.58元。此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剩余设计劳务费,致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结算清单、光盘、收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未付款中还应包括地下室工程中的后期服务费5,618.79元的50%,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单中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另行达成合意或已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盛**司自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的设计劳务费中剩余的14,421.5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元,合计351.00元,由被告四川盛**司自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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