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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中国平**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正邦**公司接受李*递交的投保资料及保费以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是代理平安财险自贡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正邦**公司是代理李*办理投保“交强险”手续;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李*的投保资料及保费的交付时间是在2010年8月30日12时30分之前,当日下午14时11分之前,保险合同业务员已收到投保资料及保费,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保险单上载明的收费时间仅能证明保费划到保险公司账户上的时间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收取保费的时间。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在2010年8月30日中午在正**公司购买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时,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费1850元交给正**公司,其在未取得相关保险单证的情况下,将所购车辆开出购车地,随后于同日14时11分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案涉“交强险”合同是否生效。首先,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看,投保人是李*,保险人是平安**公司。李*将“交强险”保险费交给正**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已查清正**公司并非具有保险代理资质的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正**公司与平安**公司有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该交费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李*向平安**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即李*将购车款及“交强险”保险费交予正**公司时,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生效。李*认为正**公司接受李*递交的投保资料及保险费以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是代理平安**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在将购车款及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资料和保险费交予正**公司后,并未耐心等待保险公司出具相关保险单证即驾驶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因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李*保险费的时间成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保险金支付的关键。李*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0年8月30日14时11分之前,平安**公司业务人员已收到李*的“交强险”保险费,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根据平安**公司当日出具的保单上记录的投保及收费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14时19分,该保单上确认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零时至2011年8月30日24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费缴纳给平安**公司,双方的保险关系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并未成立,对李*要求平安**公司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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