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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有限公司与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程*系瑞**司员工,该公司系蔡**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程*于2013年11月18日在瑞**司修车过程中,不慎被侧翻的驾驶室压倒,程*当天在南**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拄双拐,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1、2、3、6、8、12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物拆除时间;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住院共计51天,共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在南**医医院共门诊治疗共支出检查费及医药费1251.9元。程*于2014年2月10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程*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程*程*于2013年11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充市**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南市劳鉴(2014)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对程*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程*于2015年2月27日向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明瑞**司未替程*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已向程**支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于2014年1月6日向支付了程*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护理费2880元,另于2014年1月7日向程*支付了现金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因被告在庭审时辩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南充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相关证据,并通知二被告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本院审查南充市人社局工伤科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充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均为本人签收。

一审认为,程*虽未与瑞**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程*在瑞**司长期从事修车工作,且在瑞**司处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程*于2013年11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南充市人力资源社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经南充市**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收到劳动部门作出的上述结论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工伤事故认定及程*劳动能力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庭审中,瑞**司称已给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事实予以证明,对瑞**司已替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在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即瑞**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程*支付费用。程*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有误,因程*系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程*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程*请求的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已付清了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程*未予主张,只主张了出院后检查费及医药费1251.9元,该部分费用有出院医嘱及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程*主张的医药费1251.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共计住院51天,参考《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工伤人员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期间,每天给予10元伙食补助费”的规定,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51天x10元/天);3、交通食宿费,程*提供的交通费总计7441.90元,但多为连号出租车发票且与程*在庭审对交通费的解释存在差异,故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程*的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4、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因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被告虽提供了工资表一份,但该工资表未标明具体月份不足以证明程*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程*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考《四川省人民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结合四**计局发布的201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认定程*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89.42元/月(35873元/年÷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程*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已超过12月,故对程*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认定12个月,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35873元(2989.42元/月x12月);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因南充市**委员会在鉴定结论中未确认程*需生活护理,但被告的入院诊断为腿部及手部多处骨折在住院时确有护理必要,且被告实际支付了护理人员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护理费2880元,故本院对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2880元,对程*请求的超出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院认定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883.62元(2989.42元/月11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O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915.36元(2989.42元/月x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809.56元(2989.42元/月x18月),以上7项合计152123.44元。

一审判决:一、南充市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支付医药费1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73元、护理费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8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91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809.56元,以上合计支付152123.44元(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及护理费288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瑞**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本人工资为2989.42元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工资每月2000元,没有不同的证据推翻,一审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在瑞**司从事修车工作,2013年11月18日在修车过程中,不慎被侧翻的驾驶室压倒,经南充市人力资源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经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工伤赔偿责任不是过错责任,瑞**司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程*本人工资为2989.42元错误。瑞**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条件提供却只提供了一张工资表,该工资表未标明具体月份不足以证明程*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按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程*本人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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