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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彭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去至岳池县普安镇盐井街6号范*甲家楼下,由被告人彭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与冯某某上楼后,被告人李**使用万能钥匙套开范*甲家房门,冯某某趁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准备进屋实施盗窃时,恰逢范*甲的母亲范*乙回家,被告人李**与冯某某见状后遂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在逃跑过程中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李**认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彭某某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6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被金坛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因盗窃被常州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4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万能钥匙2把、锡箔1盒。被告人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8日再次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彭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范**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万能钥匙2把、锡箔1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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