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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有限公司与四川珍**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珍**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知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珍知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珍**公司与美**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珍**公司)委托乙方(美**公司)完成本工程装修方案设计,由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珍**公司装修其开办的珍知味养生食府;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工程验收和保修条款,其中第11.2项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结算及工程交付单),并填写“工程保修单”(本合同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为2年;水电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乙方对应保修工程项目承担修理时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第13.2项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为尾款而未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第13.4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整改修理,整改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内容进行了增减。2010年8月14日,美**公司完成施工并向珍**公司交付了钥匙,珍**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开始使用并对外营业,同年9月2日又向珍**公司交付了水电工程,经过1个月的水电验收,珍**公司于同年10月9日确认正常;同年10月14日,双方对装饰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及完工交付,双方在工程整体验收及完工交付单上签字确认;在完工交付单的备注栏注明“在双方交接时,水幕墙仍在调试阶段未正常使用;电器开关面板因质量问题使用时故障频发,大理石表面打磨出现松动;接头缝隙间隔太大,需要维修。水幕墙因广告穿线漏水不在质保之内”;同日,美**公司出具了工程保修单一份给珍**公司,注明保修期为2010年8月15日止,保修单备注中载明:(1)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不当使用及用材材质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3)保修期内如属甲方使用不当造成装饰面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乙方酌情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用;(4)因甲方自购材料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各种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乙方酌情收取工人施工维修费用,材料费由甲方承担;(5)玻璃及镜面易碎品、照明灯、合页、镙丝松动及日常易耗品不属于保修范围;(6)因外墙漏水导致室内墙面装饰层损不属于保修范围;(7)本保修单在甲方签字、乙方签章后生效。2010年11月及12月,珍**公司向美**公司发函称装饰工程存在问题,要求美**公司维修处理,美**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0年12月10日回函。在珍**公司对工程验收后,美**公司对提出的装饰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数次维修。2010年12月9日,珍**公司向美**公司发函称装修工程存在“水幕墙漏水严重,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厨房洗碗处防水有问题,导致隔壁据抬空层大量积水,贵公司已来人实地验证,属工程质量问题;大门地弹簧存在安装问题,严重影响开关门”及其他问题并要求美**公司维修。美**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回复要求按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小项及保修单第5条、第6条规定执行。2011年5月6日,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单。2011年8月17日,美**公司向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附照片一批作为附件,珍**公司表示在9月16日才收到。2012年4月8日,双方自行就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中,美**公司同意对厨房漏水、梯步和大厅大理石脱落、厕所门损坏及房间门合页松动问题于2012年4月12日前维修完毕,同时,珍**公司承认对水幕墙表面的广告字自行进行了更换;双方协商中对大厅地弹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因发生争议,美**公司认为地弹门已经第三方更换,不属于保修范围;对水幕墙漏水事实无争议,珍**公司提出系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漏水,美**公司则认为系珍**公司更换广告字导致漏水。协商后,2012年4月10日,美**公司安排了人员对协商时提出的装修问题进行修复,但部分问题仍未达到质量要求。

一审审理中,珍知味公司申请对完成的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验检测院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大门外墙贴覆的大理石已出现断裂现象及裂纹,断裂部位大理石凸出,大理石接缝之间的材料已剥落,外墙贴覆大理石存在安全隐患;大厅玻璃地弹门启闭时门扇与地面之间存在相互干涉现象,上下门扇之间的门框间隙存在较大差异,关闭不严密,两扇固定玻璃门可轻易移动,未观察到任何的紧固连接方式,大门现状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大厅两侧墙面贴覆墙砖表面不平整、粘贴不牢固,墙砖后面涂覆的胶粘剂涂覆非常不均匀;吧台前面贴覆马赛克与基体之间出现剥离现象;餐厅区域矩形隔断木条上端与室内天花板相连,在天花板内挖制一凹形槽放置,下端与地面采用胶粘剂直接相连,未作其它的固定处理,安装方式不牢固;踢脚线装饰为大理石,现场勘验时大理石出现与墙面脱离现象,木门内为中纤维板;检验过程中发现水幕墙上安装广告字的局部存在渗漏水现象,水幕墙下方大理石外墙部位存在严重漏水现象,水幕墙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安全隐患;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现场实测结果显示,珍知味餐厅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委托成都市**事务所对存在质量问题部位的损失金额评估,评估机构对鉴定的工程项目直接费评估如下:大门外墙大理石2,133.6元、餐厅正门17,640元、一楼侧面墙砖192元、吧台马赛克132.48元、装饰生态木隔断维修1,050元、木质安全门3,500元、外墙水幕墙166,500元,大理石踢脚线及墙纸因已修复而无法计算工程量,不予计算;工程管理费为直接费的5%共计9,557.40元,税金为直接费和管理费总额的5.36%计10,757.82元,总金额为211,46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珍知味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美**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现其完成的工程部份项目经质量鉴定为不符合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的要求,理应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份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美**公司提交的电子照片,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变更是发生在工程质量鉴定之前,故对其提出的珍知味公司在工程验收后进行了大量结构性更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美**公司提出的珍知味公司未经工程验收即已擅自使用的抗辩意见,因美**公司在2010年8月14日完工后就向珍知味公司交付了工程并出具了工程保修单,而美**公司亦未告知珍知味公司应在验收后方可使用,同时珍知味公司在完工交付单的备注栏注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美**公司的交付行为应视为其许可使用,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装饰工程中的水幕墙漏水问题,因珍知味公司自行更换了幕墙上的广告字,而广告字部位也存在渗漏水问题,故珍知味公司也应对水幕墙漏水形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漏水程度的不同,珍知味公司应承担水幕墙损失的10%,美**公司承担损失的90%;对于鉴定项目中的木质安全门,鉴定意见仅对门的状况进行了描述,未确认门有质量问题,故对木质安全门的损失不予确认。美**公司应承担的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形成的损失为:直接费为(大门外墙大理石2,133.6元+餐厅正门17,640元+一楼侧面墙砖192元+吧台马赛克132.48元+装饰生态木隔断维修1,050元+外墙水幕墙166,500元*90%)170,998.08元,加上应分摊工程管理费8,549.90元及税金9,623.77元共计189,17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美**公司赔偿珍知味公司经济损失189,171.75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鉴定费70,000元,由珍知味公司负担21,298元,美**公司负担5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珍知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美**公司所承揽的工程经过了验收且交付,并在珍知味公司使用近9个月后,双方对价款最终进行确认,表明得到珍知味公司的认可,并无质量问题。2010年8月8日,珍知味公司就开始试营业,8月14日,美**公司将钥匙交付,珍知味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2011年5月6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935,988.36元,双方协议最终执行金额为17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鉴定的基础材料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意见仅是对现场鉴定,无法对施工过程及质量作出鉴定,由于是现场鉴定,当然与本案无关联性。3.成都市川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估价应作出维修费的估价,而报告采取的是重置成本法,报告的基础材料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是评估单位主观片面编制的,且报告没有组成单价项目的清单,无法确认报告中单价的由来,无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珍知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1.工程验收交付时,美**公司交付的工程就存在质量问题,珍知味公司在完工交付单上注明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是依据现场勘查作出的,客观真实,另资产评估报告书也真实客观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0月14日完工交付单备注栏所载明的“水幕墙因广告穿线不在质保内”,是对将来如果因为广告穿线造成问题所作的约定,并不是指此时已经存在因广告穿线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双方对此时广告字是否已经安装存在争议,珍知味公司称在交付后安装,美**公司称在交付前就已经安装,在交付时没有漏水。但双方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珍知味公司2010年11月9日、12月2日两次在给美**公司的函件中,均提到了“水幕墙漏水严重”问题。

珍知味公司因更名,曾经对水幕墙上的字体作过更换,且为让字体发光,要从水幕墙内通过玻璃的接头处穿电线出来。

珍知味公司称2011年换过大门的地弹簧,花去500元,但没有提供依据。珍知味公司并称2013年11月因为大门垮掉,故对大门进行了更换,花去费用一万七、八千元,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美**公司则在2012年4月8日双方的协调中提出地弹门已经第三方更换,即2011年就餐客人倒车将门撞坏(珍知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属于保修范围,现在并提出根据保修的约定,玻璃制品系易碎品不属于保修范围。

四川省**验检测院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测、检测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

成都市四川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装修工程存在问题部位损失金额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基本参照的是2010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表,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19日。另部分损失的直接费计算有误,即餐厅正门评估结论为17,640元,应为15,640元,多计算2,000元;外墙水幕墙评估结论166,500元,应为158,000元,多计算8,5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验检测院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案涉装修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

鉴定意见中主要的两个工程项目,一是水幕墙工程,二是大厅地弹门。对水幕墙工程,鉴定报告载明:检验过程中发现水幕墙上安装广告字的局部存在渗漏水现象,水幕墙下方大理石外墙部位存在严重漏水现象,水幕墙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安全隐患。2010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及完工交付时,在完工交付单的备注栏中就注明水幕墙仍在调试阶段未正常使用,同年11月至12月,珍**公司数次发函给美**公司,均提到水幕墙漏水严重,本案中,还存在珍**公司在水幕墙的表面安装及更换广告字并从玻璃接头处穿线的行为,故一审判决结合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水幕墙的损失由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珍**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一审判决珍**公司承担水幕墙损失费用偏低,本院调整为30%,由美**公司承担水幕墙损失的70%。

另鉴定报告指出大厅地弹门安装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12月9日珍知味公司即函告美**公司该门存在安装问题,诉讼中,珍知味公司并称2011年7月或8月因美**公司未作维修而自己找人更换了地弹簧。2012年4月8日双方就维修问题进行协商时,珍知味公司再次提出了大门不能正常关合的问题,美**公司则提出因珍知味公司自行更换了地弹簧而不同意维修。2013年3月21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检测时仍发现该门存在安装问题,珍知味公司称2013年11月因大门垮掉而进行了更换,花去费用一万七、八千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珍知味公司虽自行更换过大门的地弹簧,但在此之前,珍知味公司就向美**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未果,在更换地弹簧后仍未解决问题,故美**公司仍应对大厅地弹门的安装问题承担责任。珍知味公司所称因大门垮掉而更换了大门,其更换时间在一审诉讼中,因珍知味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现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美**公司赔偿大门的重置费用不当,美**公司仅应承担大门的维修费用,而不是更换门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酌情确定由美**公司赔偿大门重置费的30%。

2011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其中未提到质量问题。因工程结算非必须包括质量问题的内容,故结算未涉及质量问题,不等于珍知味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美**公司提出珍知味公司已认可质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成**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水幕墙及大门的直接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水幕墙的直接费用更正为158,000元,大门的直接费用更正为15,640元。

美**公司应赔偿的直接费为:大门外墙大理石2,133.6元+餐厅正门15,640元*30%+一楼侧面墙砖192元+吧台马赛克132.48元+装饰生态木隔断维修1,050元+外墙水幕墙158,000元×70%)=118,800.08元,加上应分摊工程管理费5,940元及税金6,686.07元共计131,426.1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为,成都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珍**理有限公司损失131,426.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3,298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成都美**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四川珍**理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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