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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汤**、南充通**限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惠诉被告汤**、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太平**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事实车主陈**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陈**、被告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惠诉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9分,被告汤**驾驶属南充通**限公司的川RT0303号车行至表方街农贸市场外时与沿表方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房补助费62天3100元、续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44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62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轮椅费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充通**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汤永强系我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944年10月出生,城镇居民。川RT0303号车属被告陈**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南充通**限公司经营,被告汤**系陈**所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2月25日16时9分,被告汤**驾驶属南充通**限公司的川RT0303号车行至表方街农贸市场外时与沿表方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共用去医药费85251.78元,原告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垫付63251.78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产生费用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请人进行了护理32天。2015年4月1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99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治疗费15000元、若今后需行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韧带修复术或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则应另行计付后期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仍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左胫肋骨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约7000元,目前评估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考虑手术并发症、基础疾病及其他因素、仅作参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445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被告汤**、南充通**限公司、太平财**支公司及陈**均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方质证为:续医费认定过低,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意见没有作实质改变,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就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5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由原告张**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汤**承担80%责任。因被告汤**系陈**所雇请的驾驶员,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陈**承担,故被告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RT0303号车属被告陈**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南充通**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陈**、被告南充通**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太平财**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重新鉴定意见,各被告均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虽质证不认可,认为续医费过低,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本次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原告也未要求后续医药费另行主张,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72850.78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85706.78元(包括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5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12856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营养时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续医费7000元。原告张**的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960元。

5)护理费9000元。原告张**的护理天数经重新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其中32天的护理费3200元视为被告陈**的垫付费。

6)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张**伤后经鉴定评定为9级附,其赔偿系数为0.2,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10年0.2=48762元。

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张**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8)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产生费用400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9)交通费500元。原告张**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500元。

10)轮椅费480元。原告张**伤后产生了轮椅费4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72850.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82610.78元,该费用由太平**支公司在川RT030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8088元,原告张**自行承担14522.78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262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川RT030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轮椅费480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川RT0303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太平**支公司总计赔偿12433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鉴定费500元已扣出)。自费药12856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15356元,由被告陈**、被告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285元,原告自行承担3071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张**承担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顺庆支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陈**已垫付66451.78元(医药费63251.78元、护理费3200元),相品迭后,由原告张**向被告陈**退赔5416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赔偿70163.22元,向被告陈**赔付5416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张**承担230元,被告陈**、被告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承担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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