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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新中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叁陆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到借款二年后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中**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玖**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玖**公司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贰年。签约当日,玖**公司从交通**花分行向新**公司转账30000000元,新**公司收款后亦向玖**公司出具了“根据我公司与玖**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现已收到玖**公司银行转账至我公司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整”的收条。2015年9月28日,玖**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玖**公司递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条、交通银行进账单,新**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玖**公司递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交通银行进账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新中**司向玖**公司借款30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玖**公司要求新中**司归还借款2980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新中**司所提辩解意见,未得玖**公司认可,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攀枝花**有限公司借款29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40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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