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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诉甘述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普物业”)诉被告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普物业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格的法人,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5,299.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99.00元、违约金1,02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海普物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资质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自发价(2009)65号文,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

3.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

6.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书面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甘述雨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交物管费的时间及金额属实,因2012年3月9日家中被盗,多次找原告,原告均称没有责任。只要原告赔偿被盗的部分损失5,000.00元,被告就把物管费交了。

被告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南湖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当时被盗的事实和情况。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甘述雨系原告海普物业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紫薇路351号水岸豪庭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6.14平方米。2008年8月5日、2013年12月24日海普物业和该小区建设单位四川雄**任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海普物业对雄飞.水岸豪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3年,若在此期间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期限则至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后并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海普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承担欠付物业服务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原告在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5,299.00元,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四川雄**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海普物业及被告甘述雨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不支付物管费的理由系家中被盗遭受损失,不能对抗原告依约收取物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为53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述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99.00元、违约金530.00元,共计5,8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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