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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李**等与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陶**、李**、陶**与被告龚**、唐**、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铺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陶**、李**、陶**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铺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蒋**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陶艺及原告李**,由巫山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龚**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陶艺死亡、原告蒋**与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艺、原告李**不负责任。另外,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四原告主张因陶艺死亡产生的损失633039.30元、蒋**的损失6561.75元、李**的损失11030.30元、车辆损失14682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其余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铺金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蒋**、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另外,事实上,被告方应实行无责赔付,比例不超过10%。

被告龚**、唐**辩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被告铺金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公司辩称,四原告的请求互不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3时40分,原告蒋**持C1类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陶艺、原告李**,由巫山镇往临江镇方向超速(限速70公里/小时,检测实速75公里/小时)行驶,当车行驶至102省道245公里+730米路段时,遇被告龚**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9000KG,实际载质量25230KG)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临江**镇方向相向行驶,因原告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小型轿车与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陶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与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蒋**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陶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该车挂靠在被告铺金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太**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陶艺死亡后,位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原告陶**、李**。

庭审中,原告蒋**、陶**、李**、陶**均同意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额优先用于赔付死者陶艺的损失。本案原告蒋**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人原告陶**、李**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所致,对此,交警队认定,原告蒋**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陶艺、原告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龚**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本院采信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蒋**承担80%,被告龚**承担20%较为公平、合理。因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再由被告龚**承担。因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其辩称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因此,该车辆应属被告唐**与被告龚**的共同财产,二者应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铺金运输公司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唐**、被告龚**与被告铺金运输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本案陶艺死亡后产生的损害后果大小:

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药费票据可确认为296.3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3元,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02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陶艺在事故中死亡,必会对其亲属心理构成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对该两项费用,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0元、720元。

至于本案原告蒋**的损害后果大小:

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药费票据可确认为4221.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该费用确认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7天,原告误工费为560元。

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700元。

5、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至于本案原告李**的损害后果大小:

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药费票据可确认为5690.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该费用确认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1月及住院天数7天,原告误工费为2960元。

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700元。

5、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大小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

1、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陶**、李**因陶艺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96.30元、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4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720元,共计110296.30元;赔偿原告蒋**医疗费4221.75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481.95元。

2、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陶**、李**因陶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2919.34元[(502940元-42277元)×20%×90%];赔偿原告蒋**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210元×20%×90%)、误工费100.80元(560元×20%×90%)、护理费126元(700元×20%×90%)、交通费54元(300元×20%×90%);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0元[(5690.30元-5481.95元)×20%×8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210元×20%×90%)、误工费532.80元(2960元×20%×90%)、护理费126元(700元×20%×90%)、交通费54元(300元×20%×90%)。

3、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唐**、铺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陶**、李**因陶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213.26元[(502940元-42277元)×20%-82919.34元];连带赔偿原告蒋**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0元×20%-37.80元)、误工费11.20元(560元×20%-100.80元)、护理费14元(700元×20%-126元)、交通费6元(300元×20%-54元);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1.67元[(5690.30元-5481.95元)×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0元×20%-37.80元)、误工费59.20元(2960元×20%-532.80元)、护理费14元(700元×20%-126元)、交通费6元(300元×20%-54元)。由原告蒋**承担的责任,权利人自愿放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陶**、李**因陶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93215.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4540.3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6262.55元。

四、被告龚**、唐**、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李**因陶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9213.26元。

五、被告龚**、唐**、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35.40元。

六、被告龚**、唐**、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95.07元。

七、驳回原告蒋**、陶**、李**、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蒋**负担1176.80元,被告龚**、唐**、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连带负担294.20元(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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