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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诉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江**因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和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及追加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刘**、江**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原告刘**、刘**、江**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江*菊诉称:胡**系开江县**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依法为胡**建立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关系。2014年12月14日,胡**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开江**察大队认定,胡**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胡**系工伤(工亡)。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胡**因工死亡相关损失时,被告以应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为由拒绝赔付。请求1、责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20897.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刘**每月900元至成年、江*菊每月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刘**、江**提供证据如下:

1、胡**及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刘**与胡**的结婚证。

2、开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开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开公交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6、胡**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7、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8、开江县工伤保险职工待遇申报表。显示开江蜀**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填报了该表。

9、开江蜀**限公司与胡**签订的劳动合同。

10、为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专用票据。

11、胡**2014年工资绩效明细表。

12、县群众接待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5号证据载明未调解成功,与**保局要求不一致;8号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3月9日向我局申请的事实;11号证据真实性不作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对4、6、7、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0号、12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原告当时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3条的规定提供需要的材料,被告是答复了原告的。2、原告诉请的赔付计算标准错误,因此赔付的金额错误。3、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伤亡的情况下,如第三人给付的赔偿已达到足额时,用工单位及社保不再给付赔偿。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开江蜀**限公司2014年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明细。

2、人**(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3条规定。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5、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人员待遇计发基数问题请示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09号)。

6、川人社函(2011)957号批复。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适用;对3-6号证据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抵触,应不予适用。;

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开江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述称:开江县**管理局一直要求我们出示交通事故的协议书为由拒绝办理,我们去过多次。

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之女、刘**之妻、刘**之母胡*宏系第三人开江县蜀阳**限公司的职工,胡*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开江县蜀阳**限公司为胡*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4日8时55分,刘**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电动车上乘车人胡*宏死亡。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刘**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宏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刘**与原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2月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宏系工伤(工亡)。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开江蜀阳**限公司填报了开江县工伤保险职工待遇申报表,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其中规定工亡人员相关待遇报销规定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供养亲属是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原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工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的提供火化的相关证明,填写待遇审批表,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因原告未提供供养亲属收入证明及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年三月中旬,原告又提供了供养亲属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没有提供司法机关的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经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胡**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胡**的配偶刘**、儿子刘**、母亲江**依法应当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刘**、刘**、江**按照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发生工伤、生育以及报销相关费用告知书的要求提供了除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外的所有材料,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仍以其未提供司法机关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先行给付赔偿金为由,不履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刘**、刘**、江**要求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本院确认具体支付金额,该确认具体支付金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行使,故对诉请要求本院明确具体支付金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开江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刘**、刘**、江**因胡**因工死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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