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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眉山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眉山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嘉**公司以及被告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保证嘉**公司的项目正常生产,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1月14日及12月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170000元、190000元,共计410000元。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嘉**公司作为保证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徐**与被告王**另签订了3份《项目分红分配协议》作为对以上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享有对嘉**公司经营项目所获取利润按投资总额逐月分红的权利,而所谓分红实为对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收据3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及嘉**公司逾期拒不还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1份,被告**公司承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支付利息41658.08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6800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823.56元,共计485481.6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实际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被告**公司、嘉**公司与被告王**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徐**、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据各3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嘉**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追回借款产生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与被告王**、嘉**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嘉**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同被告王**一起将其名下或共同名下的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当王**逾期未还款,原告可向王**求偿,也可直接向嘉**公司求偿,嘉**公司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徐**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徐**借款50000(现金)半年”,被告王**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私人印章,被告嘉**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同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徐**(乙方)另签订《项目分红分配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回馈乙方,对经营项目所获取的利润按乙方投资总额的3%逐月给予分红”。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徐**与被告王**、嘉**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嘉**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同被告王**一起将其名下或共同名下的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当王**逾期未还款,原告可向王**求偿,也可直接向嘉**公司求偿,嘉**公司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原告转款17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徐**借款170000(刷卡)”,被告王**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私人印章,被告嘉**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同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徐**(乙方)另签订《项目分红分配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回馈乙方,对经营项目所获取的利润按乙方投资总额的4%逐月给予分红”。

2014年12月9日,原告徐**与被告王**、嘉**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嘉**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同被告王**一起将其名下或共同名下的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当王**逾期未还款,原告可向王**求偿,也可直接向嘉**公司求偿,嘉**公司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原告转款19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徐**借款190000(刷卡)”,被告嘉**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同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徐**(乙方)另签订《项目分红分配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回馈乙方,对经营项目所获取的利润按乙方投资总额的4%逐月给予分红”。2015年6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嘉**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嘉**公司与嘉峰**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对债权人相互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陈述,被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利息共计16800元(其中,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25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36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4100元,于2015年7月6日支付4100元),但对上述每笔利息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双方未作明确约定。

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因被告王**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公司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合同管辖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由原告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委托合同》1份,委托该所律师麦**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借期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被告**公司、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原告与被告王**、嘉**公司签订的3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3张收据,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同四川**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向原告徐**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本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王**除支付小部分利息外,对借款分文未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关于借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按月利率2%的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已支付利息16800元,原告的该自认行为有利于未到庭的被告,本院予以认可。经分段计算后,被告王**支付的每笔利息均未超过相应期间的应付利息,故不存在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综上,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利息22200元[(50000元×2%×6月+170000元×2%×3月+190000元×2%×6月)-168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与其实际损失较为相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公司作为保证方自愿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公司与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10000元,借期利息22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执行,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上述三笔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王**、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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