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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一**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都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番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麦**,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自2004年3月3日进入被告前身成都市金牛区一番照明器材商行上班,并自被告成立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灯具销售工作,上班地点为被告位于金牛区金府灯具城量力灯皇港9幢1楼13号附2号的专营店。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病倒,后在家休息。2014年3月8日,原告辞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周末加班工资2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年休假工资34482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病假工资3万元、未依法缴纳社保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实际经营地为成都市百花正街65号A栋4-1号,与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唐**支付原告的资金系合伙分红。原告诉请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参加工作。2007年11月12日,被告经工商注册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原告因原发性高血压病休,后未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8日,原告辞职。

另查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又名唐**;2.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百花正街65号A栋4-1号,成都市金牛区一番照明器材商行经营者为唐**,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金府灯具城D51号,于2012年4月19日注销,金牛区乙番照明器材商行经营者为唐**,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城D区1楼51号,于2014年3月11日注销;3.2014年3月13,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万元、2004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周末加班工资2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年休假工资34482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病假工资3万元、未依法缴纳社保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并补缴社保。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220-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成都市金牛区一番照明器材商行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金牛**器材商行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手写流水账、疾病诊断证明书、音频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手写流水账及音频资料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内容为销售货物、记录收发货情况并按月领取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举出工资表等证据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举工资表,被告除法定代表人唐**外,仅有2至3名员工,与常理不符,其相较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更低,本院对被告据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的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1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故本院对2009年1月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病休,加班工资仲裁时效为1年,故原告仅能主张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故原告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2013年3月24日病休,未实际上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原告患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依法享有医疗期,结合原告休假前工龄9年及在被告处工作6年有余,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之规定,原告享有6个月医疗期,依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被告应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病假工资,结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7月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400元((1050元/月×80%×3个月)+(1200元/月×80%×3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3年7月前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7月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1050元/月×4个月)+(1200元/月×8个月))÷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5元(1150元/月×6.5个月)。关于2008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病假工资5400元;

二、被告成都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75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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