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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香诉刘*、杜**、遂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香诉被告刘*、杜**、遂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杜**、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香诉称,2014年,原告郑*香与被告刘*、杜**经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开办了被告**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因被告**公司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转款后,被告刘*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同年11月,被告刘*再次因被告**公司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3次转款后,被告刘*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提出展期6个月,被告刘*将借条重新出具,并口头约定月息2%。现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刘*、杜**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杜**、层**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作为股东开办了被告**公司,其股份分别是40%、60%,被告杜**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杜**因其开办的被告**公司厂房建设需要借用资金,便找奉**为其借款,奉**找到于*为被告借款,于*又介绍原告郑**借款给被告,于是原告郑**就通过于*的银行卡向被告杜**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月息2%。之后,原告郑**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刘*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身份证:360302XXXXXX03354X。2014年10月1日”。同年11月,被告刘*再次因被告**公司厂房建设需要五次向原告郑**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其中,原告郑**分四次向被告刘*转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即21日,由建设银行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4日,由建设银行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8日,由建设银行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工商银行转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郑**另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郑**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双方此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0元。此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每月75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就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人民币共计: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刘*,身份证:360302XXXXXX03354X。2015年5月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郑**支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至今。庭审中,原告郑**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杜**、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条原件2张、原告及证人于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公司新建厂房《工厂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杜**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用于其投资的被告层**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杜**作为层**公司的股东向原告郑**借款用于被告层**公司建设,故被告刘*、杜**、被告层**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其已支付的利息视为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但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进行计算。故对原告郑**要求被告刘*、杜**、层**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杜**、遂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郑**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郑**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200元,由刘*、杜**、遂宁**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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