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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爱国与成都一**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唐**与被告(原告)成都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番公司)不服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20-1号仲裁裁决,均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分别以(2014)武**初字第6075号和(2014)武**初字第608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被告(原告)一番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一并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唐**诉称,唐**自一番公司成立时一直在一番公司处上班,从事灯具销售工作,上班地点为一番公司位于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A幢4-1号的实际经营地。工作期间,唐**月工资为3500元,一番公司未与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唐**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番公司支付唐**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200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周六加班工资179862元、未依法缴纳社会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

被告(原告)一番公司辩称,一番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而唐**自2007年初就进入案外人四川美**有限公司上班,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唐**也从未在一番公司处工作过,故唐**与一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一番公司不支付唐**经济补偿金22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一番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唐**自一番公司成立时即在一番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番公司未依法为唐**缴纳社会保险。唐**在一番公司工作期间,也在案外人公司兼职从事采购等事务,于2012年12月从案外人公司离开。

另查明:1.一番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又名唐**,唐**又名唐钰人,两人系兄妹关系;2.一番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百花正街65号A栋4-1号;3.2013年5月9日,唐**在西昌市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4.2014年4月,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番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2000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周六加班工资179862元、未依法缴纳社会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中,唐**陈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220-1号仲裁裁决:一、一番公司支付唐**经济补偿金22750元;二、一番公司为唐**补缴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一番公司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报价单、内江**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四川美**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6月3日及2009年11月17日手写流水账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音频资料、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所举供货合同、报价单、内江**医院出具的证明、2008年6月3日及2009年11月17日手写流水账及音频资料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唐**在一番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一番公司举出工资表等证据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番公司所举工资表,一番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唐**外,仅有2至3名员工,与常理不符,其相较唐**所举证据证明力更低,本院对一番公司据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一番公司辩称唐**自2007年初至2012年在案外人公司处工作,一番公司与唐**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唐**认为其在案外人处属非全日制用工,不影响其与一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本院认为,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期间唐**曾为一番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一番公司的该项辩解及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唐**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一番公司辩称唐**在西昌市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客观上能够印证唐**与一番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体工商户处于实际经营状态,且该事实并不影响唐**与一番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一番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唐**主张其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一番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唐**在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一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视为唐**在申请仲裁的2014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唐**的月平均工资。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一番公司也未就此举出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唐**在仲裁审理时陈述的月工资为3000元,应视为自认,故本院认定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关于唐**要求的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唐**与一番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一番公司未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1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与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的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故本院对2009年1月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唐**要求的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仲裁前1年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番公司未依法为唐**缴纳社会保险,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番公司应支付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唐**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一番公司应支付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3000元/月×6.5个月)。2008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成都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2014)武**初字第6088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一**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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