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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与谭*甲婚姻无效纠纷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谭*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罗*甲诉称,申请人的奶奶谭**与被申请人谭**的父亲谭**系同胞姐弟关系,申请人的父亲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申请人的父亲罗*乙与被申请人谭**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以来,申请人的父亲罗*乙多次住院,被申请人谭**便心生嫌弃,被申请人谭**不仅在住院期间未去看望罗*乙,罗*乙在家休养期间,需要二十四小时陪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谭**也未陪护,罗*乙十分失望和气氛。罗*乙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谭**婚姻关系无效,因罗*乙于2014年2月去世,法院终结了诉讼。现申请人罗*甲作为罗*乙的儿子申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的父亲罗*乙与被申请人谭**婚姻无效。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谭*甲辩称,申请人的父亲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被申请人谭*甲生父叫罗*丁,生母叫肖**,罗*丁是谭**抱养的,在50年代后期罗*丁的亲生父母找到罗*丁,罗*丁就认祖归宗,改名詹*甲,和亲生父母一起回宣汉生活,罗*丁现有一儿子詹*乙在世,詹*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系同胞兄妹关系。因为谭*丙与第一任妻子肖*乙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在被申请人谭*甲未满一周岁时被谭*丙与肖*乙抱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乙身体不好,被申请人谭*甲一直在照顾罗*乙的生活起居,被申请人谭*甲并未嫌弃罗*乙。第一次罗*乙申请婚姻无效并非是罗*乙的意思。请求驳回申请人罗*甲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罗**的身份信息;

2、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的身份信息;

3、开江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罗**与罗*乙系父子关系;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5、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拟证明罗*乙曾向法院申请与被申请人谭*甲婚姻关系无效;

6、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开**院曾经终结诉讼;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罗*乙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

8、罗*乙干部档案,拟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系表兄妹关系;

9、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系表兄妹关系;

10、证人袁**等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系表兄妹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申请书不是罗*乙签的字;证据8,罗*乙干部档案记载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丙系被申请人谭*甲的亲生父亲;证据9,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也未附有袁**身份证明;证据10,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詹**等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某甲不是表兄妹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

对申请人罗*甲出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8、9、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申请人谭**出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罗**曾于2013年12月19日委托罗*戊(系罗**的儿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申请人谭*甲婚姻无效,后因罗**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开**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诉讼。申请人罗*甲作为罗**的儿子,现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的父亲罗**与被申请人谭*甲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申请人罗*甲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被申请人谭**与詹**进行同胞兄妹关系鉴定、被申请人谭**与罗**表亲关系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渝法医司鉴函(2014)120号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函,被鉴定三人非一代直系亲属、也无共同的一代直系亲属,用常染色体检验无法确定除一代以内的直系亲缘关系;被鉴定人中有女性也无法用Y染色体检验确定同一父系遗传,目前无法对以上三人的亲权关系鉴定,故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从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故申请人罗*甲主张罗*乙与被申请人谭*甲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罗**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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