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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程枢与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被告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至2013年2月,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5年以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长期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却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甚至连国家最低工资都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37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78元,共计754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1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21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创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为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83元,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89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800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清扫保洁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0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清扫岗位,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3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的清扫和清运等工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实行每天两班制,上午班和下午班,夜班由员工轮流加班。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

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562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200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21084元。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4号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8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00元。

庭审中,1.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虽然该工资表上载明原告为“蔺成书”,但原告认可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都领到,工资表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盖。工资表载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50元/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出勤总工时为2364小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13元。工资表上载明的原告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差额补助、加班补助、夜班补助、节日补助。2.原告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和第五项,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全部仲裁裁决。

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明细项目及原告名字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记载一致。原告对该期间的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的员工工资表载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50元/月,原告出勤总工时为2183.20小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梁**陈述其与员工是同事,证人吴群英、段**、樊**均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四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1年以前,原告加班的具体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9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若要续签劳动合同具有一个月的协商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资中各种补助及浮动部分不属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范围,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按照其基本工资1050元/月计算一个月。但鉴于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支付工资的凭证至少两年。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2年的员工工作表,该期间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年工作日为250天,折算为全年法定工作工时为2000小时(8小时/天×250天)。2011年原告实际工作工时为2183.20小时,对于超出法定标准工时部分,应视为加班时间,故本院认定2011年原告的加班时间为183.20小时(2183.20小时-2000小时)。2011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42.41元(8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83.20小时×1.5倍),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加班工资347.41元(1342.41元-995元)。同理,2012年原告实际工作工时为2364小时,其加班时间为364小时(2364小时-2000小时)。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294.83元(10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64小时×1.5倍),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1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加班工资2181.83元(3294.83元-11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2529.24元(347.41元+2181.83元)。但鉴于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82元的劳动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8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举证证明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加班的具体事实,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和2012年的员工工资表可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元(8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050元÷21.75天/月×5天×200%)。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五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9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前提是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尚未满60岁,对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其办理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三创市容环**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蔺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5元、加班工资26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3.56元、经济补偿金4789元、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800元,共计10319.56元;

二、驳回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三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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