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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早上,吸毒人员杜某某想吸食冰毒,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甲,双方约定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某某网吧门口见面,杜某某花200元钱在李*甲处购买了一小包约1克的冰毒。随后,李*甲被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4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8.00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杜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来源于杜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仅凭杜某某的证言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2、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在嘉陵区某某街某某网吧门口对可疑人员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甲疑似吸食毒品,遂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甲的前后裤包内分别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4袋,人民币968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四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内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8.0039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甲2003年因犯抢夺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基本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通话记录,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号码为XXXXX的通话记录、基站代码等信息进行了调取,载明号码为XXXXX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通话次数以及通话时间。

4、四川省**试研究所2015081410840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人员相关资质材料及鉴定委托书,证实从李*甲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四小包,净含量共计28.0039克。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538号鉴定文书附鉴定资质材料,证实送检的四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对李*甲进行检查,在其前后裤包内分别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4袋、人民币968元、联想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李*甲的尿液进行提取,该尿液检出结果呈阳性。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2日,李*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杜某某辨认出“李*乙”(即李*甲)。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上午,他准备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某某网吧去上网,当时把毒品带在自己身上,在网吧门口就被警察抓了。

11、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9时许,李*甲非法持有冰毒28.0039克,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网吧门口被吉**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00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从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看,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甲时,并没有当场挡获吸毒人员杜某某,杜某某在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证实自己花了200元钱在李*甲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与杜某某有交易毒品行为。杜某某自称花200元买一小包冰毒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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