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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龙某某与彭**,罗*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某某、彭**因与被上诉人罗*、彭*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彭**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彭*乙,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罗*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彭**、龙某某是彭**父母。彭**、罗*结婚后,二人同龙某某、彭**共同生活,后彭**外出到重庆市北碚区打工并兼经营数控机床,龙某某、彭**在荣昌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09年10月16日,彭**、罗*夫妻生育了儿子彭*丙(曾用名彭*丁),因罗*外出打工收入低,龙某某即安排罗*在家带小孩。大约在2010年6月份彭*丙8个月大时,龙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不再适应建筑工地上工作。龙某某即安排罗*到重庆北碚打工并协助彭**经营生意兼照顾彭**,由龙某某自己带小孩彭*丙。2012年5月28日,彭**、罗*生育次女彭*戊。罗*在怀孕期间及彭*戊满周岁前,其在荣昌同二原审原告一同生活并兼带小孩。2013年5月,罗*又到重庆北碚彭**处。上述罗*未在荣昌二原告处持续居住期间,罗*时有回荣昌带小孩或者帮助二原审原告料理家务。2015年1月20日,彭**和罗*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该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儿子彭*丙随彭**生活,女儿彭*戊随罗*生活。此后,彭*戊随罗*生活至今,而彭*丙仍旧随龙某某、彭**生活。审理过程中,彭**陈述原审原、被告有口头约定,由二原审被告每月支付龙某某、彭**1000元小孩抚养费。彭**愿意依照口头约定按照500元/月支付龙某某、彭**小孩抚养费。二原审原告称彭**所述口头约定属实,二原审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罗*称没有上述口头约定,其不应支付二原审原告小孩抚养费。按照上述口头约定标准,原审原告从2010年6月份开始带小孩,至2015年1月彭**、罗*离婚,计55个月,彭**应当支付二原审原告的小孩抚养费金额为27500元(500元/月×5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罗*结婚后同龙某某、彭*甲共同生活,其小孩出生后,先由罗*照顾。之后,龙某某安排罗*外出协助彭**经营,由龙某某带小孩。此安排是基于二原审原告夫妻与儿子、儿媳、孙儿、孙女组成的大家庭的实际情况作出。按此安排,其家庭成员各司其职。据此,二原审原告照顾孙儿、孙女并非基于原审被告的委托,也非基于原审被告不能履行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是为了双方大家庭的利益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发展,而按照龙某某的安排从事工作或者家庭事务而产生的结果。原审原告、被告各自经济收入及小孩抚养费等家庭支出情况,因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彭**、罗*离婚前,原审原告未向罗*主张过小孩抚养费的事实,以及罗*承担家务、协助彭**工作、探望小孩等事实,罗*已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据此,原审原告要求罗*支付小孩抚养费,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彭**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因本案审理中,二原审原告、彭**一致陈述双方对小孩抚养费有口头约定,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美德,本院按照其约定对彭**愿意支付原审原告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小孩抚养费27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某某、彭*甲小孩彭*丙、彭*戊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27500元。二、驳**某某、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某某、彭*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抚养费106182.1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是两小孩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当支付两上诉人垫付的抚养费。2、两上诉人为小孩垫付的抚养费共计106182.19元,但一审法院只判决彭*乙支付小孩抚养费27500元,而未判决罗*支付抚养费属判决错误。3、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过错方承担,两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罗*与彭*乙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一直都是罗*和彭*乙在承担,彭*乙每月都会将收入交由龙某某用于生活开支、抚养孩子,罗*尽到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和家庭义务,上诉人所述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其垫付不属实。二、上诉人是自愿帮忙照看小孩的,罗*没有将其子女委托给上诉人抚养,也不存在向上诉人承诺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三、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罗*与彭*乙的委托或二人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才照看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抚养费用的问题,且产生的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龙某某、彭*甲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彭*乙将小孩委托给其抚养,现也无证据表明罗*、彭*乙之前无力抚养小孩或有弃养小孩之行为。且根据中华民族之传统,祖父母自愿协助抚养孙子女符合中国国情。虽然龙某某、彭*甲之子彭*乙自认其与龙某某、彭*甲之间有给付小孩抚养费的口头协议,但该自认系彭*乙与罗*感情破裂致离婚后作出,且其与龙某某、彭*甲系亲子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其目的显而易见,因而该自认不应及于其前妻罗*。故龙某某、彭*甲提出要求彭*乙、罗*支付小孩相应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龙某某、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龙某某、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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