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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等4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唐某某、代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母**、被**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许,被告人詹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北街普**KTV因顼事与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带人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李**即邀约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前往,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到普**KTV。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代某某、唐某某等人追到普**KTV楼下,与被告人詹某某、李**、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相互采用拳打脚踢、持皮带互殴等方式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李**、赵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李**、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詹某某、李**、吴某某、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李**、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蒋某某、李**、林某某、李**、刘某某、何**、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相、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绵**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绵**民医院就诊记录,中国**公司通话记录,北川羌**禹龙社区关于李**家庭困难的证明,以及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李**、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他人重伤,被告人詹某某、李**、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被告人詹某某、李**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李**、赵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李**、吴某某、何某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代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詹某某、李**、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受害人赵某某有过错、被告人詹某某、李**等人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家庭困难、被告人唐某某是受赵某某邀约参与斗殴等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其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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